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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风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中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年健身器材专营分公司朱某、陈某己、陈某庚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风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中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年健身器材专营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门面房。

负责人:张某丁,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朱某、陈某己、陈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商业银行)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风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格公司)、漯河市中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年健身器材专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健身器材分公司)、朱某、陈某己、陈某庚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开发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开发信用社)于1999年6月11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伟健身器材分公司、漯河市中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偿还贷款17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开发信用社又提交补充起诉状,请求追加陈某德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担保责任(该社与借款人中伟健身器材分公司和抵押物所有权人陈某德签有抵押借款合同,如中伟健身器材分公司偿还不了该社贷款,要求执行抵押物所有权人陈某德房产)。原审法院于1999年9月9日作出(1999)漯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德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漯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2年8月8日,陈某德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陈某(陈某德之父)、朱某(陈某德之妻)、陈某己(陈某德之子)、陈某庚(陈某德之女)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2)漯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漯河市百亿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中伟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朱某、陈某己、陈某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2002)漯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1999)漯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漯河商业银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林,风格公司(原漯河市百亿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朱某及其与陈某己、陈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九灵,到庭参加诉讼。中伟健身器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赵某祖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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