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朝阳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景红,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肖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份,豫西公司中标汝州市天瑞集团总部院内5#、6#职工宿舍楼工程,我具体承包施工。2006年9月7日,双方认可了所建工程量,并于同年12月3日达成具体决算付款方式《协议书》。经核算,5#楼造价x.67元;6#楼造价x.86元;建筑工具及材料、沙石、水泥等建筑用料x元;2006年4月替豫西公司支付占道费1000元;2006年1月替豫西公司支付标书款500元;1月16日替付招标保证书款x元;3月30日替付办公用品2500元;4月25日至7月25日替付房租水电共计4500元;3月3日替付办公用具850元;2006年12月18日至2008年8月20日共计20个月,计息x元,共计x元,被告已付220万元,下欠x.52元。请求被告偿还我垫资工程款、利息、返还建筑工具、建筑用料等共计x.52元,并承担诉讼费。
豫西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06年2月份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天瑞集团5#、6#楼属实。由于原告原因不能继续施工。原告申请对所建工程结算,并签订《协议书》。我公司目前已超付原告x.78元。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赵国政等16人起诉,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诉事实,请法庭予以驳回。我公司反诉杨某某按双方签订《协议书》履行,支付我公司损失x.48元。主要是赵国政等16人起诉造成我公司损失、税金、管理费、材料费及办公用品、电费、水费、租赁费等。
杨某某对豫西公司的反诉辩称,豫西公司反诉超付工程款53万多元不能成立,因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何谈超付。按《协议书》该我承担的我承担,我只支付豫西公司人工工资1万元,这包含所有费用,反诉所称的电费、水费、办公用品等费用均应由豫西公司承担。因我施工期间欠的材料款起诉的,法院判决已执行到位的只有5户,其他大部分已中止审理,只要豫西公司有证据已履行,可以从我工程款中扣除,没有履行的属效力待定,法院应驳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豫西公司与天瑞集团签订了天瑞集团职工5#、6#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造价、包质量、包安全的大包方式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杨某某,豫西公司仅收取该部分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用,豫西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由杨某某承担。
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开始施工。2006年9月份停止施工,9月5日双方对5#、6#楼已建工程进行了核实,并做了现场记录。杨某某要求对所建工程进行结算,同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天瑞集团5#、6#楼杨某某施工部分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工程量决算、工程质量、应付款支付方式、应付管理费及税金问题、以及因杨某某原因引发纠纷责任承担问题、杨某某支付豫西公司工作人员费用x元,包含所有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各做一套工程预决算,杨某某所做的5#楼工程造价为x.36元,6#楼工程造价为x.86元;豫西公司所做的5#楼工程造价为x.64元,6#楼工程造价为x.84元。双方因结算价数额差距太大,豫西公司以自己的结算价为准,认为已超付杨某某工程款x.78元。杨某某以自己所做的预算价为准认为豫西公司尚欠其各项款共计x.52元。审理中,本院委托河南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杨某某施工的5#、6#楼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作出了河南思泰[2009]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5#底商住宅楼杨某某施工工程造价x.93元;6#住宅楼杨某某施工工程造价x.66元。合计工程总造价x.59元。
杨某某先后收到工程款现金(10张收据)x元,水泥款(3张收据)计款x元,水泥换条收据10张计款x元,钢筋折款收据4张计款x元,以上共计x.50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应支付给豫西公司2%管理费,计款x.45元,人员工资x元,税金x.38元。
由于杨某某施工中拖欠他人钢筋、盖板、砖等建筑材料款,造成他人将豫西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已做出部分判决,已执行一部分,一部分因本案正在审理被中止审理。豫西公司已支付因法院判决执行给范志强砖款3543元、张俊杰砖款3231元,王国现砖款5872元、叶平顺砖款x元、樊新基砖款9673元、王丙乾钢筋款x.9元、诉讼费3100元、郝长兴盖板款x元、诉讼费2500元(双方确认七户),共计x.90元。
豫西公司另支付办公费600元、史群发x.05元、郜军x元,2006年8月1日支付水费5684.65元,7-8月份水电费3115.85元。
杨某某2006年元月1日支付标书款500元,同年1月16日支付招标保证金x元,同年4月6日,天瑞集团证明杨某某支付占道费1000元,另支付办公用品3350元,房租水电费4500元。
另查明,杨某某提交一份《工具设备及材料清单》,上列对焊机、提升架等9种工具设备,钢筋、砖、水泥等11种建筑材料,总价值21.18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鉴定期间,杨某某又提交了一份《河南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瑞5#、6#住宅楼四层以下钢材库存》单,注明时间分别为8月19日和8月22日,所列钢材合计价值为x.34元,此单后边注明“具体数量由监理核对,06.8.22”。盖有“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杨某某签名及书写日期“06.8.22”。
以上事实由天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平顶山市商业定额发票》、豫西公司编制的5#、6#住宅楼《建设工程结算书》两份、《收据》、《天瑞集团结算中心收据》、《河南省自来水水费专用发票》、豫西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决算《协议书》、《鉴定报告》、杨某某编制的5#、6#楼《施工图预算书》二份、《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业发票》、天瑞集团住宅楼指挥部《证明》、《工具设备及材料清单》、《河南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瑞集团5#、6#住宅楼四层以下钢材库存》、《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领款条》五份、《申报财产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领款收据》、《结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豫西公司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5#、6#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杨某某。2006年9月5日双方《对5#、6#楼已建工程的核实》是现场记录,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为解决工程款结算,双方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河南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2009]第X号《鉴定报告》,经质证,双方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5#、6#楼杨某某施工工程含税造价共计x.59元。杨某某已先后收到工程款及水泥、钢筋折款共计x.50元;杨某某应支付豫西公司管理费x元,人员工资x元,税金x.38元。经双方确认,杨某某拖欠供料户供料款已经法院判决,并实际执行的有七户,共计x.90元,此款应从杨某某工程款中扣除,目前尚未执行完毕和中止审理的,因款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待款额确定后,双方依《协议书》约定解决。豫西公司反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诉称代豫西公司支付标书款500元、招标保证金x元,应由豫西公司支付的理由,因参与招标和签订合同的是豫西公司,豫西公司收取了杨某某2%管理费,故此款应由豫西公司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豫西公司辩称此款是杨某某为获取工程中标而支付,应由杨某某承担的理由,因杨某某是代表豫西公司参加投标,豫西公司从中标工程中提取管理费,其投标费用应由豫西公司承担,豫西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诉称代豫西公司支付占道费1000元,办公用品3300元,房租水电费4500元,应由豫西公司支付的理由,因豫西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不需要支付占道费等,杨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办公用品和房租水电费用是豫西公司派驻工地人员所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诉称在其停止施工后遗留在工地的建筑工具及材料、沙石、水泥等建筑用料计款21.18万元,应由豫西公司给予补偿的理由,因其只提供了一份打印件,在上面只有杨某某一人签名,被告否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杨某某起诉后,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一份记载钢材库存的清单,总价值x.34元,要求豫西公司给予补偿,因杨某某没有在起诉状中起诉,后来也没有追加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被告对此清单拒绝质证,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豫西公司反诉称代杨某某支付办公费600元、史群发x.05元、郜军x元、水费5684.65元、7-8月份水电费3115.85元,应从杨某某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因这些费用豫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杨某某所使用,用于干什么,且双方《协议书》在所有人员工资共计壹万元后边加注“含所有费用”,故此费用应由豫西公司负担。综上,豫西公司在扣除杨某某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后,还应支付欠杨某某工程款及招标费用x.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某某工程欠款x.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某承担x元,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反诉费x元,由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杨某某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东方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