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安丘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眉山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略),现某眉山市X区X路中段。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陈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眉山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办公室内教育学生夏宇露的过程中,因夏宇露不服管教,一时气愤便用拳头击打夏宇露胸部,致夏宇露倒地后死亡。经鉴定:夏宇露的死亡原因符合左冠状动脉前降支肌桥等心脏病所致猝死,夏宇露胸部所受打击是其死亡的诱因,胸部打击的参与度为20%。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属意外事件,张某乙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系眉山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体育老师。2010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校内办公室教育学生夏宇露时,因夏宇不服管教而一时气愤,用右手拳头击打夏宇露胸部,夏宇露倒地后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夏宇露的死亡原因符合左冠状动脉前降支肌桥等心脏病所致猝死,夏宇露胸部所受打击是其死亡的诱因,胸部打击的参与度为20%。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且眉山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夏宇露近亲属经济损失,夏宇露近亲属已谅解被告人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本案来源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张某乙、被害人夏宇露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夏宇露出生于X年X月X日。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眉山市X区X路眉山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内。
4、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DNA)字[2010]X号,载明:夏帮建是所送检未知名尸体的生物学父亲的相对亲权机会(RCP)为99.9999%。
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字2010-X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载明:所送检的夏宇露血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载明:夏宇露的死亡原因符合左冠状动脉前降支肌桥等心脏病变所致猝死。夏宇露胸部所受打击是其死亡的诱因,胸部打击的参与度为20%。
7、死亡抢救记录,载明:夏宇露死亡原因为猝死。
8、证人袁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夏宇露是同学关系。2010年7月21日早自习时,夏宇露与学长和班长因纪律问题发生纠纷,被叫到班主任石老师办公室去了。
9、证人林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眉山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的安全保卫科科长。一个学生于X年X月X日9时10分死在校团委办公室,事发时,有王某、王某、张某乙三名老师和另一个学生在场。
10、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眉山市中医院急诊科上班。2010年7月21日8时21分,我到眉山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办公室出诊,一名叫夏宇露的15岁男子经检查后确定已猝死,经过抢救仍无效。
11、证人李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夏宇露班上的学姐,负责照顾他们的生活和学习。2010年7月21日早自习时,我和夏宇露因为纪律问题发生了纠纷,后我和夏宇露被王某老师叫到办公室,办公室里有王某、王某、张某乙老师。在办公室里夏宇露与王某老师发生了争执,被张某乙老师喊到他的办公桌旁边去,我离开一会儿返回至窗边,听到夏宇露顶撞张某乙老师,张某乙师很生气,用右手打了夏宇露胸口一下,我听到“嘭”的一声,夏宇露就坐到了地上,浑身都在发抖,吐白沫。
12、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眉山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军体教官兼政教处干事。2010年7月21日8时左右,我在办公室批评夏宇露,与他发生了争执,张某乙把夏宇露叫到他的办公桌前进行教育,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乙用右手在夏宇露胸前打了一下,夏宇露就坐到了地上,手在抽筋,口吐白沫。
13、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7月21日8时左右,王某教官在办公室教育夏宇露时,夏宇露很不礼貌,张某乙主任又对夏宇露进行教育,三四分钟后,我听到砰的一声后看见夏宇露倒在地上,身体抽搐。
1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是眉山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体育老师。2010年7月21日,王某教官在办公室教育夏宇露,夏宇露很不礼貌。我把夏宇露喊到我办公桌前进行教育,夏宇露情绪非常激动又转头指着王某教官骂,我边对夏宇露喊“你吼什么吼”,边用右手拳头打了夏宇露胸口一拳。
15、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眉山交通职业技术学校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被告人张某乙。
16、抓获经过,载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教育学生时,击打被害人夏宇露胸部这一人体要害部位之一,被告人张某乙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夏宇露的死亡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夏宇露的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眉山市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张某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意外事件,张某乙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用右手拳头击打夏宇露胸部这一人体要害部位之一,诱发了夏宇露左冠状动脉前降支肌桥等心脏病,从而导致夏宇露死亡,张某乙的行为与夏宇露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夏宇露的死亡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夏宇露的死亡,因此张某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属意外事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而且被害人夏宇露的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张某乙的过失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其犯罪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俊芳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徐碧英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