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村民委员会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xx公司不服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审判员孙玉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01年x月x日向xx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2xx万元,一直未还。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x月x日在x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还款计划中承诺2009年底还清,但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当时并未就支付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被告间在借款当时并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虽提出已向被告主张多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早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日期,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计划中已明确还款期限为2009年底,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从2010年x月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本金为2xx万元人民币的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2xx万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xx村民委员会支付本金为2xx万元人民币、期限从2010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某、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xxx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驳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或发回重审;二、撤销一审判决中“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的判决内容;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x月x日在一张空白纸上所写的“在我公司有钱,2009年底还清”这句话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应当从2010年x月x日开始给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明显错误。此话本意:只有在上诉人有钱的情况下,2009年才能还清,反之,如果上诉人没有钱,2009年底就无法还清。二、请求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要求当事人无论何种请求,只要提起上诉则一律交纳x元的上诉费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x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是否成立上诉人提出其法定代表人2009年x月x日在一张空白纸上所写的“在我公司有钱,2009年底还清”是附条件的,其本意是:只有在上诉人有钱的情况下,2009年才能还清,反之,如果上诉人没有钱,2009年底就无法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利息的,当事人主张合同期满后未及时还款期间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承诺的还款时间即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认可的还款期限,上诉人未按承诺期限还款,按此规定从2010年x月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所提出的事实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驳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其给付利息不服提起上诉,应只针对其上诉请求数额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多收取的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应予退还给上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xx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孙玉明
审判员关长春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