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系上诉人李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经X电业局同意,为包括被告在内的X花园住户安装了电表,原告对电业局结算电费。然后由原告再向住户按电表计算的用表数字收取电费,被告从安装电表至今,尚欠电费人民币346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发了缴费通知,但被告没有按该通知规定的时间交付拖欠电费,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电费人民币3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的发票两份、电费通知单两份、表灯抄表及电费卡片两张、通知一份、照片三份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其所应该缴纳的电费,原告依据被告用电量向其索要电费并无不当,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系商品,被告应当清楚知道用电应该缴纳电费系常识问题,现其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系违约行为,被告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电费人民币3464元。关于被告提出对本案案由有异议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是供电部门、无权售电,但原告是在经过电业部门同意允许的情况下,先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住户垫付了电费,然后向其追偿垫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有债权,本院依此确定了案由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电费数额不符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家电表用电量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电费3464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用电类别仅能用于基建工地的临时用电,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居民新装用电审批手续。电力工程由于其特殊性必须经过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被上诉人私自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和相关配电线路布线十分混乱,具有重大安全和消防隐患。另电费通知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因自己使用临时用电向供电企业缴纳其应自己承担的电费,不能证明其给上诉人垫付的电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所居住的小区属公用供电设施已到达地区,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擅自向外转供电的,应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物业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其应缴纳的电费,并依据实际用电量向上诉人索要电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亦表示有实际用电行为,且交纳了部分电费,上诉人对于实际用电应负缴纳电费的责任是明知的,本案被上诉人虽不是供电部门,但在电业局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电费的情况下,应视为电业局对被上诉人代交电费行为的认可,现被上诉人已代为交纳电费,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电费的义务。上诉人所述电费数额与实际用电量不符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不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赵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