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之夫。
上诉人介某与被上诉人曹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介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0日以平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介某再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又于2011年7月7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鲁山县金典花园X号楼东单元七楼、六楼上下邻居。2007年7月份,被告曹某对屋内进行装修时,拆除了部分墙体。2007年9月下旬,原告介某发现自己的房屋墙体出现了许多裂缝,并认为墙体裂缝是由被告曹某的拆墙行为所致,经交涉末果,形成诉讼。经鉴定,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1、根据现场检测勘验情况,依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争议房屋墙体裂缝,是因为六楼拆墙震动、墙体自身强度不足以及受温度影响三个方面共同作用造成……。”对原告介某房屋裂缝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两次评估,第一次经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的结论是,原告介某房屋裂缝受损补偿价值为6354元。但该评估因程序违法等原因,经原告介某申请,被告曹某同意,对该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第二次由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恢复房屋的成本评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x元;房屋因裂缝而引起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743元。介某所有的房屋内裂缝而引起的总财产损失为人民币x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曹某认为,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缺乏技术依据、鉴定结论数据缺乏有效依据,申请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进行复核,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另认定,三次评估、鉴定的费用为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介某房屋产生裂缝所造成的损失的原因,经平顶山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系被告曹某拆墙震动、墙体自身强度不足及受温度影响三个方面共同作用造成。原审法院认为拆墙震动是造成原告墙体裂缝的直接原因,该因素占50%,墙体自身强度不足占40%。受温度影响的因素占10%。对原告介某墙体裂缝所造成的损失问题,由于第一次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出现程序违法等事实,经原告介某申请,被告曹某同意,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因此该结论本院不再参考。第二次由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介某所有的房屋因裂缝而引起的总财产损失为人民币x元的鉴定评估结论,虽然被告曹某对此持有异议,要求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进行复核,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曹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有上列任何情形之一。因此,对其提出的复核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本案应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总损失x元为标准。综上,按被告曹某50%的责任比例,应予赔付原告介某墙体裂缝损失x元(x×50%)。为公平处理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介某墙体裂缝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评估费9000元,共计x元,原告介某负担5550元,被告曹某负担4750元。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曹某已按照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且已自行将墙体恢复原状。除此之外,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后认为,因行为人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审被告曹某在自家拆除墙体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自已的拆墙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原审被告应当对原审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经平顶山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原审原告介某房屋所产生裂缝所造成的损失的原因系原审被告曹某拆墙震动、墙体自身强度不足及受温度影响等三个方面原因共同所造成,因此原审认为由原审被告曹某承担50%责任,墙体自身强度不足占40%,受温度影响因素占10%的责任划分,系原审法官在综合判定产生此次财产损害的多种主、客观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划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之处,故检察机关对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审被告曹某已将原审判决中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且其自行将被拆除的墙体恢复原状。因此,原审原告介某诉请判令被告曹某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因现己不存在损害的危险状态,故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1、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同一概念,并不是任何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都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上诉人也认为鲁山县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均混淆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责任划分不清当,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拆除墙体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的房屋一直处于危险状态,是致使上诉人墙体裂缝的原因。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的房屋就不会裂缝,不会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应当对此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曹某慧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一、2008年5月30日,介某为甲方,平顶山市盛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平顶山市金玉堂置业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其内容如下:协议各方就甲方所购金典华苑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房屋部分墙体出现裂缝问题,进行全面、平等和实质性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作为施工单位就甲方所购房屋出现裂缝问题,向甲方支付叁万伍仟元作为补强加固费用和补偿费用。2、丙方基于与甲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甲方所购房屋出现的裂缝问题向甲方支付柒仟元作为补偿费用。3、甲方同意以上述条款肆万贰仟元费用作为自己所购房屋裂缝问题向乙方和丙方所主张的全部维修、索赔权利。4、协议各方共同以本协议成立为起点,搞好正常、友某、社会交往关系,对甲方房屋裂缝问题均不再向协议他方提出任何要求。5、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各方各持一份。6、本协议自协议各方签字生效。甲方介某及其委托代表赵某辉,乙方的委托代表董圈奇,丙方的委托代表王政国分别在该协议上署名。二、2008年5月31日介某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董圈奇维修补偿款肆万贰仟圆整(含金典7000元)。介某,2008年5月31日。三、2008年5月31日介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书,关于我在金典华苑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墙体裂缝问题,2008年5月30日经县建设局、省电视台法制频道及相关单位领导协商,由赵某辉老师任组长和解此事,经和解商谈已圆满解决(见和解协议和附件)。我代表本户保证和法制频道领导撤销反映事项,已录相关场面不再报道,如报道责任由我承担。保证人介某。2008年5月31日。赵某辉等七人作为证人,也在该保证书上署名。以上事实材料系本院依据被上诉人曹某慧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从鲁山县建设局法制室2008年X号介某信访卷宗中调取。鲁山县建设局法制办公室也在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材料上加盖印章确认。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平顶山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某慧家的拆墙行为和墙体自身强度不足是造成上诉人介某家房屋产生裂缝的共同原因。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划分被上诉人曹某慧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曹某慧已按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又依据本院从鲁山县建设局法制室调取的“和解协议”、“收条”、“保证书”等证据,上诉人介某的房屋出现裂缝后,上诉人还从施工单位和置业公司获得了共计x元的加固、补偿费用。根据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介某所有的房屋因裂缝而引起的总财产损失为人民币x元。而本案中上诉人介某因房屋裂缝,除去诉讼费用部分共获得了x元的经济补偿,已远超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又由于被上诉人已将被拆墙体恢复了原状,上诉人称其房屋一直处于危险状态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