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张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又名毛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皇甫来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X村X路西X号。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任某因与被申请人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乙、任某申请再审称:张某乙与毛某不存在5万元借款的事实,任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乙书写借据非真实意思表示,毛某也未将该款支付给张某乙,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二审判令二申请人返还借款本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张某乙的1万元借款,任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乙200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据,系他与毛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成立,但已偿还3370元,尚欠6630元,一、二审认定张某乙、任某连带偿还1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毛某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总共借款6万元,都应该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1万元的借款。张某乙认可该借款合法成立,但已经偿还3370元,并有收据为证。但毛某对收据不予认可,称该收据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张某乙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收据是毛某出具,因此,本院对张某乙认为已偿还3370元的主张某乙予认可。
关于5万元的借款。该借款条是张某乙出具的,张某乙对此认可,说明该借条具有真实性。但张某乙主张某乙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毛某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张某乙,这张某乙是由郭某平的借条转变而来的。对此主张某乙某不予认可,并称不认识郭某平,郭某平也没有向自己借过钱。张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郭某平借款转变而来,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张某乙提供的有毛某签名的利息收据是每月1500元,而本案的利息是每月1000元,毛某主张某乙些1500元的利息收据与本案无关,对此张某乙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据反驳毛某的主张。
上述两笔借款均系张某乙与任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申请人任某主张某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张某乙、任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乙、任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方凯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