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X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X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事发当日,是由朱某成骑摩托车将王某甲撞伤的,朱某仅是乘车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后,朱某因被甩到地上撞住头而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朱某父亲赶到医院后,误以为是朱某驾车撞人,才替王某甲垫付了医疗费,并与王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朱某的父亲一直未将此事告知朱某,朱某父亲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3.朱某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不可能委托其父亲处理此事,事后对其父亲的行为又未追认,因此,朱某父亲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对朱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受害人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王某甲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在王某甲未提供出院后仍需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生效判决按78天计算护理费错误。2.关于误工费,王某甲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的的证明,生效判决按78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许昌地区国家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元,王某甲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元,生效判决按住院22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违反法律规定。4.关于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数额明显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王某甲于开庭后提交的《协议书》未经质证,也未向朱某父亲核实,其真实性无法查明,生效判决将其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某甲提交意见认为,1.朱某驾驶摩托车将王某甲撞伤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朱某父亲在交警的主持下与王某甲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分多次向王某甲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最后一次付款是在朱某出院当日,因此,朱某不可能不知道双方协议赔偿之事。事发时,朱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王某甲住院22天,出院后继续治疗56天,生效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发生本案事故的摩托车属朱某所有,且朱某在事发后受伤倒在摩托车旁,此外,朱某父亲自愿与王某甲父亲就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朱某骑摩托车将王某甲撞伤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朱某父亲也已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据此,生效判决认定朱某系侵权行为人,并判令朱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某称当时驾车撞人的是案外人朱某成,其仅是乘车人的再审理由,因无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朱某虽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昏迷状态,但其父亲在其清醒后出院当日仍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某甲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朱某称其一直不知道达成赔偿协议之事与常理不符。即使朱某父亲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依照法律规定,朱某的父亲可以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但朱某的父亲并未依法行使该项权利。3.本案事故发生时,朱某尚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父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对该事情做出处理是履行法定职责,不需要经过朱某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朱某称其父亲的行为属无权代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关于护理费,王某甲自2009年1月30日住院,至2009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2天,王某甲出院后,按照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建议,继续支具固定8周。此外王某甲提供有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因此,生效判决按78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王某甲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某甲自本案事故发生后至2009年11月因受伤一直未再到单位上班。同时,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继续支具固定8周,并建议其休息一年,故生效判决按78天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住院22天,生效判决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王某甲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5000元,生效判决酌定为4700元,并判令朱某一次性支付于法有据。综上,生效判决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关于程序问题。王某甲提交的《协议书》虽然是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但一审法院就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对朱某的父亲进行了询问,朱某的父亲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同时,朱某的代理人对该证据也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此基础上,生效判决将该《协议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