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又名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马某、高某焕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高某焕申请再审称:马某、高某焕于2005年12月6日为襄城县实验中学X号楼施工,合同约定面积竣工以实决算。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至六层阳台实际面积为847.987平方米,该鉴定结论符合合同约定及施工人付出的劳务。生效判决在没有任何理由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采信襄城县紫云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一至六层阳台实际面积为444.60平方米的测绘结论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并没有增加,双方应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决算。生效判决已偏袒马某、高某焕,请求依法驳回马某、高某焕的再审申请。
张某乙提交意见认为,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马某、高某焕依照生效判决已多得十几万某,请求驳回马某、高某焕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襄城县紫云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测绘报告是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生效判决将该测绘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马某、高某焕申请再审称襄城县紫云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测绘报告关于一至六层阳台的实际面积计算错误的理由无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某、高某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高某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