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令辉、肖佐茹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斌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4日在中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男孩潘某华,现年8岁。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并于2009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潘某华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4日在中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潘某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高矮组合一套、棉被两套、席梦思床一张、金戒指5枚、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根(三金被告已带走)、电冰箱一台等。无共同债务。原告当庭表示小孩抚养费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辩论,经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三、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1月分居至今;
四、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共同生育男孩潘某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原告当庭表示小孩抚养费另行起诉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未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2009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男孩潘某华由原告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金戒指5枚、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根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辉
人民陪审员曾令辉
人民陪审员肖佐茹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