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利、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地与其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曾用热水烫原告,多次逼原告与其离婚。虽经亲戚调解,被告也曾立过保证,但好景不长,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家庭极不负责。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代理人出庭,并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为了免于家庭破裂,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好好学习,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8月生一男孩,取名付-,现在校学习,并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有吵打现象发生。为此,原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尚不充分,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从维系一个完整家庭和对原、被告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角度出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祖林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刘士管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