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70岁。
被告王某,男,44岁。
孙某与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晚上18时许,被告王某酒后翻墙来到我家,用木棒将我家房门前扣的塑料大棚子的木头门给砸坏,价值20元,同时被告将我的腿部打伤,致使我受伤住院13天,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于酒后翻墙入原告家是因前些日子原告妻子从我山上的柴禾堆里拿走一些柴禾,我要她不给,所以我在2010年12月31日晚上6点多钟酒后翻过我和原告两家之间的墙进入原告家院子,我站在院子里喊向原告要柴禾,然后拿起我先前扔到他家院子里的圆木棒,用这个木棒砸原告家塑料棚子的木头门,把塑料门给砸坏了,但原告没有出来,后来我妻子和我姐夫把我给拽回家了,我没有打,一切都是由原告引起的,所以对原告的诉求我负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王某因前几日和原告妻子因柴禾的事在酒后被告翻墙进入原告家院内用木棒将原告家房门前扣的塑料大棚子的木头门砸坏,价值20元,同时将此时出来看事发原因的原告的左大腿部砸伤,致使原告左大腿软组织搓伤,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销医疗费3525.96元。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694.98元,其中医疗费3525.96元,误工费678.16元(25天×24.22元/天,其中住院13天,医嘱休息15天),护理费314.86元(13天×24.22元/天),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元/天),交通费20元(2人×4次)。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医院诊断书、药费收据、住院病案、桓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酒后因日前琐事翻墙进入原告家院内,用木棒将原告家房前扣的塑料大棚的塑料门给砸坏,同时将出来看事发原因的原告腿部打伤,原告的伤与被告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求与本案案由无关,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孙某合理经济损失四千六百九十四元九角八分,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云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满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