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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8。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隆鑫x-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其父苗某某由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沟道路左转时,车辆与王某至驾驶的沿106省道由南向北直行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苗某某受伤以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x/x,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李某被审查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县公刑技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酒后,仍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视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艳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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