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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薛某诉被告史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略)。

原告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略)-X-X。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本案原告。

被告史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原告金某、薛某诉被告史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即薛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薛某诉称:双方经过协商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256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坐落于小市X村公某东侧1283商业房,用地面积683,另含楼后临建房203.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人民币80万元,2011年7月10日前交付76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前交付。房款结清后10日内原告将房产交移给被告,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按国家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首付80万元,原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移交给被告。次日,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变更在自己名下,可是被告在2011年7月10日前却未履行交付76万房款的义务,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76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史某、薛某未出庭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薛某与被告史某、王某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载明:……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本溪县X镇上卜公某东侧的楼房,建筑面积为1282平方米,商业性质。(房屋所有权证号:私字第x号。用地面积6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62平方米,详见土地证本县国用(2000)字第X号),另含楼后临时房产200多平方米。第二条上述房产交易价格为:总价:人民币贰佰伍拾陆万元整(2,560,000.00元)。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乙方将首付款人民币80万元整交给甲方,剩余房款分两次付清,其中2011年7月10日前交付76万元人民币,剩余100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1月10日付清。第四条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10日内将交易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应在交房当日将水、电等费用结清。第五条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所需交纳的各种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定后,若乙方违约,乙方应按国家银行同期最高利率四倍予以赔偿,并甲方有权按总交易额70%收回房屋。……出卖方(甲方):金某共有人:薛某购买方(乙方)史某月共有人:王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于当日在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公某处办理了(2011)本证民字第X号公某。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将首付款80万元交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有史某欠金某屋房款柒拾陆万元整(¥x元整)应于两个月内还清2011年5月10日-2011年7月10日欠款人史某王某(签字并捺印)2011年5月10日”。当日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现已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变更在二被告名下。2011年7月10日二被告未给付二原告76万元房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公某、房屋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薛某与被告史某、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经过公某机关公某,系有效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分期付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相应的价款,构成违约,理应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违约条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某、薛某购房款七十六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被告史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巍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徐月宁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慧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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