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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某甲、高某、思某乙、白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冠山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思某甲(系死者思某东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系死者思某东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思某乙(系死者思某东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白某(系死者思某东之弟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润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狮,府谷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个体养车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冠山营销服务部,住某地山西省阳泉市X镇X街。

代表人时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思某甲、高某、思某乙、白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冠山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12时40分,原告的亲属思某东在府谷二桥上由南向北行走中,被被告郝明彪驾驶的由北向南晋x/晋x红岩牌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撞伤致死。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明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思某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家庭情况特殊,原告思某甲、高某均年事已高,已丧某劳动能力,原告思某乙、白某夫妇均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一家人全靠思某东在县城挣钱养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赔偿思某东死亡赔偿x元。

赔偿丧某及相关支出x元。

赔偿被抚养人思某甲、高某、思某乙、白某四人生活费x元。

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交通、住某、误工费x元。

以上五项赔偿总金额合计x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经过是真实的,我的车辆已投保,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全额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也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不应当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冠山营销服务部自愿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思某甲、高某因思某东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处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费、误工费、停尸费、运尸费等共计x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思某甲、高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思某甲、高某x万元(包括董某平、董某某替被告王某垫付原告安葬思某东的丧某用x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某)。

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753.5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冠山营销服务部承担2753.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春林

审判员李世林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苏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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