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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柏城街道办事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柏城街道办事处(原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柏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柏城办事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柏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7年9月13日,李某某在原西平县X镇电机厂工作时因冲床失控右手被轧断四个手指,1988年李某某被转招为该厂集体工。1992年9月,原西平县X镇电机厂更名为西平县电器制造厂。1997年7月,西平县电器制造厂被柏城镇人民政府分立为西平县电器制造厂和西平县电缆材料厂,1997年7月25日,李某某被柏城镇政府任命为西平县电缆材料厂主管会计。1998年4月,西平县电缆材料厂因负债被柏城镇政府折价抵偿给柏城农村信用社,但主管单位仍为柏城镇政府。1998年5月19日,柏城镇党委任命李某某为西平县电缆材料厂会计,1999年10月电缆材料厂停产。1998年5月25日,柏城镇政府与张群才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以x.93元的价格将电器制造厂出售给张群才,李某某又被柏城办事处安排到电器制造厂,并约定购买款项全部付清后,张群才方可依法拥有西平县电器制造厂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归柏城镇政府所有。1999年2月28日,张群才将电器制造厂更名为西平县电机厂,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李某某失去工作后,因工伤问题找柏城镇政府协商未果。2000年6月2日,柏城镇政府向西平县工商局申请注销西平县电缆材料厂,注销登记载明:企业所属人员、设备、物质、债权、债务等均由柏城镇政府负责安置,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2000年7月18日,李某某向西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柏城镇人民政府赔偿其伤残抚恤金等费用x元,经西劳裁(2000)X号裁决书,(200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1)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柏城镇人民政府赔偿李某某伤残抚恤金x.63元,假肢安装及更换假肢所需交通费5902元,并终止了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2001年8月1日,李某某从柏城镇政府领取了上述款项共计x.63元。2003年8月,李某某向西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柏城办事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自愿领取了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李某某多次上访并于2005年10月25日又向西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西劳仲(2006)X号仲裁书,驳回了李某某的申诉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的基本养老问题及退休手续,柏城办事处按照省市下发的新文件正在协助劳动部门办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系西平县X镇电机厂职工,李某某与电机厂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李某某工伤后,西平县X镇电机厂分立为电器制造厂和电缆材料厂,李某某所在的企业被西平县X镇政府予以注销,且在注销该企业时,明确载明企业的人员安排、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由柏城办事处负责处理。因此,该企业注销后,企业所应承担的义务按照注销登记记载应由柏城办事处承担。李某某要求柏城办事处补办申报退休手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补发从2003年8月已补办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费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柏城办事处承担滞纳金属相关行政机关职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柏城办事处承担仲裁费、案件受理费、实际费用1100元、上诉费1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柏城办事处按照国家规定,为李某某申报补办退休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基本医疗保险金。二、柏城办事处补发李某某自达到退休年龄时(2003年8月)至到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工资,于办理退休手续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费用500元,共计550元,由柏城办事处负担。宣判后,李某某、柏城办事处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及答辩称,其在一审中请求的有申报退休手续和参保手续,原审判决书只对申报退休手续作出判决,遗漏了申报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其调查证据申请到西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和医疗保险中心调查收集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金(退休工资)的事实,缺乏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因柏城办事处不缴纳其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应判决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征收柏城办事处的滞纳金,对其进行处罚;其请求的仲裁费、上诉费等共计1120元,也应由柏城办事处负担。因柏城办事处(原柏城镇政府)是其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其下属单位被注销及改制时,收取了下属单位的产权转让费,应当负责为其办理参保及退休手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柏城办事处上诉及答辩称,其与李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为其申报退休手续、补发退休费和补贴,不承担申报参保手续并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原柏城镇政府承担的李某某的伤残赔偿费用,不能说明其与李某某形成了劳动关系。柏城镇政府承担的是对原电缆材料厂的清算责任,李某某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办理退休、参保等责任,应当由西平县电器制造厂负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某某在向柏城办事处主张办理退休、参保等手续无果后,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支付仲裁费用520元。在本案再审审理前,支付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共计6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西平县电器制造厂(原西平县X镇电机厂)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原工作单位西平县电缆材料厂及西平县电器制造厂在注销、改制时,柏城办事处作为上述单位的主管部门收取了西平县电器制造厂的土地转让费,未要求上述单位为李某某办理相应的参保手续,也未扣除相关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柏城办事处按照国家规定,为李某某申报补办退休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发李某某的退休工资(自2003年8月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上诉称本案的仲裁等费用1120(520+600)元,应当由柏城办事处负担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柏城办事处应当为其申报参保手续及应当判决柏城办事处承担滞纳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柏城办事处虽然与李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柏城办事处作为李某某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李某某原工作单位被注销及改制时,有义务妥善解决李某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退休等问题,且西平县电缆材料厂的注销登记明确载明,该厂的遗留问题由柏城镇政府承担。柏城办事处上诉称,其与李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柏城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因本案发生的仲裁受理费等费用共计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柏城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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