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3日夜,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贾安全、尚捍卫(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蔡某龙口镇X村委大李庄村民王某某家,挖墙入院,将王某某家的一头价值1800元的耕牛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新蔡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李××、熊××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同案犯贾安全、尚捍卫供述;新蔡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对其判处管制,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