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文盲,聋哑人,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曹丽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教师,住(略)X镇X路。
岫岩满族自治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萧、范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郑某某、翻译人曹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下午17时许,在(略)X村X组,被告人王某甲与邻居王某戊家为边界发生纠纷后,将王某戊家堆放在自家大门口的柴禾垛用打火机点燃,烧毁大柴3500公斤,枝柴500公斤,损失价值23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戊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孟某乙、刁某、孟某丙、吕某某、孟某丁、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害方在引发案件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较,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玉春
代理审判员吴倩
代理审判员刁某怡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