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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行终字第1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三亚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四十一岁,河南省周口市人,原住(略),现某三亚劳动教养所劳教。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三亚市公安局警察。

上诉人郭某某因其与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世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7月5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同意交通局在榆亚大道海军三号门右侧设立东线临时汽车客运站,同年9月9日市交通局同意许某嘉个人出资在榆亚大道右侧原陆军木材厂厂址上设立三亚市东线汽车站。2000年9月,原告在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王某浪、吕某林某伙在(略)租场地设置"平安客运"站点,经营河南至三亚往返的河南客运大巴车的停靠,每部车每月收取300元的停车费。2000年10月15日,原告与豫(略)号客运大巴车车主王某签订一份股份制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合股经营豫(略)号客运大巴车,原告持股10%,王某持股90%;原告负责三亚客源并承担相应的开支,王某负责河南客源及运输,车到三亚停靠原告的站点上落,王某每月付给原告停车费300元。同时,原告还与豫(略)号客运大巴车主石胜利签订内容相同的协某某。11月25日,原告与王某又重新签订协某某,约定原告提供停车点、组织客源,王某必须将车停靠原告的停车点。同时,原告亦与河南客运大巴车车主王某峰、李某央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协某某。原告在拉客过程中,私自印制名为"胜利路平安客运站乘车凭证",该凭证某面印有路途经过的主要城市名称、"票价"和"发车日期",背面盖有"新千年摩托车交易行"章。原告将该凭证某其拉到的乘客作为乘车依据,上车后由车主收回,车主根据乘客需要换给正规车票。而后车主根据原告拉到的乘客人数,按每位乘客40元的报酬算给原告,200元归车主。原告在设置该站前后,为保证"平安客运"站作为三亚至河南的客运车辆始发站,纠集王某浪、吕某林、张某己等二十余人,采取暴力伤害,威胁恐吓等手段,与梅某生、郝某某(郝某某于2001年1月8日与许某嘉签订签议书,将王某、李某央、石胜利的车停放于东站)、张某乙等人争夺三亚至河南客运经营权,致使张某乙店被炸,梅某生、郝某某被砍伤。2001年5月1日12时许,当从河南开往三亚的豫(略)号大巴车开至大东海汽车站东站停靠后,郭某某、吕某林某集张某己、冯某某、庄某丙等人赶至现某,郭某某强迫豫(略)号大巴车司机王某棒上车连线点火,再让庄某丙上去开车,准备开往"平安客运"汽车站,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01年5月3日原告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三年。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自2000年9月起在未经有关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设置"平安客运"汽车站,每部车收取300元停车费,私印车票,赚取票价差额款,从中获取大量非法收入,原告为保证某安客运作为三亚至河南的客运车辆始发站,伙同王某浪、吕某林某集庄某丙、张某己等二十余人采取暴力伤害、威胁恐吓等手段争夺三亚至河南客运经营权,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综上,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某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规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三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某有:报案材料、证某证某、协某某、现某勘查图、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书、"车票"等。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某充分。该事实有以下证某证某:

1、李某兰的报案书及其证某,证某了2000年4月17日梅某生被伤害的经过;

2、证某梅某某的证某证某,"小候"等人采取非法手段强迫河南客运车的车主将车开到"平安客运"停靠,及其于2000年4月17日被"小候"和另一个人砍伤的经过;

3、郝某某的报案书及其证某证某,其于2001年4月11日晚被伤害的经过,及郭某某等人采取非法手段争夺河南客运车到"平安客运"停靠的情况;

4、证某吕某某、张某丁证某证某,吕某林某郭某某、王某浪合伙经营"平安客运"汽车站前后,为了使河南的客运车到"平安客运"汽车站停靠,纠集张某己等社会青年,采取暴力伤害,威胁恐吓等手段,与梅某生、郝某某、张某乙等人争夺三亚至河南客运经营权,致使张某乙店被炸,梅某生、郝某某被砍伤。吕某林某证某,2001年5月1日,其带冯某某、庄某丙等人去客运东站,目的是强迫车主王某把车开到"平安客运"车站;

5、证某贾某某的证某证某,王某浪、吕某林、郭某某合伙搞河南大巴车生意,并从大东海停车场把河南车搞到"平安客运"站停靠。每部车每月收300元停车费,且春节前乘车一般每人240元,春节后一般每人260元,其中200元给车主;

6、证某许某某的证某证某,2001年5月1日被抓的几个人以前曾威胁司机,要司机将车开到胜利路车场停放。并证某车站在城市酒店对面时,郭某某一帮人与梅某生、贺夏(郝某某)等人因争夺经营河南大巴车曾多次发生打打闹闹,郭某2001年5月1日中午带几个人来车站强行让车主王某的河南大巴车开去胜利路"平安客运"车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7、证某王某某的证某证某,2001年5月1日,郭某某带一年轻人到绿园宾馆找其,要其将车从东站开到"平安客运"站。到东站后,因其没钥匙,郭某带威胁的语气叫其上车连线点火,之后叫一位年轻仔上去开车,这时公安人员就过来了;

8、证某李某某的证某证某,2001年5月1日,郭某某带七、八个年青人到东站找车主王某,让王某车开到"平安客运"站。王某肯,郭某让人上车连线把车启动,后公安干警就来了;

9、证某庄某戊证某证某,2001年5月1日中午在东线停车站见到郭某某,郭某:一辆大巴车被人抢来三亚市汽车东站,钥匙被人抢去了,发动不了,叫其把那辆车发动起来。其就和那个司机上去将车启动;

10、《协某某》证某,郭某某与车主签订协某及其内容;

11、"乘车凭证"证某,郭某某私制印制了临时乘车凭证;

12、三府函(2000)X号文、三交运字(2000)X号文证某,三亚市东线汽车客运站是合法成立的;

13、法医鉴定书证某,梅某生、郝某某被伤害的后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王某浪、吕某林某获取非法收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设立"平安客运"站。为了将河南客运车辆的始发点从东线车站争夺到"平安客运"站而与梅某生、郝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郭某某与王某浪、吕某林某纠集庄某丙、张某己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将梅某生、郝某某砍伤,致张某乙店被炸,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郭某某作出劳动教养三年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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