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临潼区大秦建材市场“美的专卖店”老板郝××租用被告冯某甲脚手架让原告为其安装空调。原告与工友刘××在架子上干活时,被告的脚手架拉杆脱焊、脱钩,致原告与刘××从架子上摔下来。原告被工友送往临潼区骊山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内踝裂纹骨折。在该院打石膏做外固定后,携带服用药物按医某回家疗伤。当天下午,郝××来原告家中看望原告,同时通知被告处理此事,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仍不理睬。被告的脚手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原告受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交某某等共计9553元。
被告冯某甲辩称,2011年3月的一天下午,“美的专卖店”老板郝××打电话对我说,我的脚手架出问题将人摔伤了,我与介绍他人租用我脚手架的中间说话人赶到该店,脚手架已拆卸摆放在店内,我问郝××为何没有保护现场,郝××说他也不在现场。出于人道主义,我买了东西看望了原告。原告与郝××没有租用我脚手架,原告没有保护现场,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刘××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弄清事故原因是人为操作不当还是架子质量问题,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冯某甲租给宋××X组脚手架。临潼区大秦建材市场“美的专卖店”老板郝××将店内吊顶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严××,严××使用宋××租用的脚手架进行吊顶装修工程。2011年3月25日,郝××让刘××为其店内安装空调,安装费150元,刘××约原告刘某与其一同安装。原告刘某与刘××安装好空调室内机,在准备安装室外机时,俩人从正在装修的店内抬出正使用的脚手架,原告刘某手提电锤先站上脚手架,刘××随后也登上脚手架协助刘某打眼安装室外机支架,刘××刚站上脚手架,脚手架侧向原告刘某一方倒下,刘某摔下后左脚疼痛不能独立行走,被扶到一旁休息,刘××将倒塌的脚手架拆掉后放到美的专卖店房内,刘××在他人协助下安装好空调后,将原告刘某送往西安市X镇卫生院诊治,诊断为:左侧内踝裂纹骨折,实施了外包中药石膏外固定,医某休息一月,一周复诊一次。当天郝××按照脚手架上喷印的电话号码给被告打电话告知脚手架倒塌致人受伤之事,事后被告也去看望了原告。原告于2011年4月的1日、8日、15日、22日去骊山镇卫生院复诊。4月22日复诊时,医某休息肆周,加强关节功能锻炼。原告治疗共花去医某某403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1年7月18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某某403元、误某9000元、交某某150元等共计9553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误某4500元,护理费48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冯某甲借用××公司名义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表示不愿涉及公司参加,原告亦不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事发后原告派人将脚手架拿走,审理中本院派员勘查了脚手架,其中一根拉杆有焊接痕迹,断裂为两截;一根栏杆略有弯曲;两侧立架的四个挂接拉杆的拉钩,其中底部的一个固定拉钩的部件断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某某票据、车某、照片、特种作业操作证、租赁合同、勘验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他人安装空调时,脚手架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虽未直接租用被告的脚手架,但被告作为脚手架出租方,应保证租赁物具有安全功能,该脚手架断裂为两截的拉杆上有明显的焊接,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能,故被告对原告因脚手架倒塌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使用脚手架时,未检查其是否安全,未尽到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伤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有医某,故其请求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某每天200元,显属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考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农民人均纯收入数额,酌情确定原告的误某损失,误某天数以医某医某为准。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赔偿义务人,故被告提出原告不应直接追究其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医某费201.50元、误某1800元、交某某75元,共计2076.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刘某负担200元,冯某甲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戴小妹
代理审判员张小婷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桥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