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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西安市X区新市郝某造纸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新市郝某造纸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章,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市X区新市郝某造纸厂,住所地:西安市X区新市X村。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新市郝某造纸厂(以下简称新市郝某造纸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章、被告新市郝某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15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检修排除二厂X号机组故障时,不慎掉入输动带底处,致其左臂受伤,当即被送往西安市凤城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上肢绞压离断伤,住院43天。后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1年5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给原告工伤保险赔偿费1500元(共付x元),此后被告拒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已超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三级伤残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假肢费x元、陪护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200元;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60岁退休至终生。即每月不低于原伤残津贴1200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被告新市郝某造纸厂未予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与公司没有关系;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公司已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是公司应该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多元,工伤保险部门已划拨公司账上,原告已领取x元;公司后期停工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部门未将原告的伤残津贴划拨至公司账上,故公司未给原告支付。应由公司支付的公司会尽快支付,应由保险基金支付的,被告补交欠某的保险费,协助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得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1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9月21日15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检修排除二厂X号机组故障时,不慎掉入输动带底处,致其左臂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西安市凤城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上肢绞压离断伤,住院43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原告的伙食费。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原告2009年9月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临劳工认字[2009]第X号西安市X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为: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6月11日,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0年9月28日,西安市X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结算表,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每月工资1312元,以20个月计算得出),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中。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11次付给原告现金共计x元,其中2010年6月12日领取的2000元,注明“09年至10年工伤工资”;其余的10张领款条均注明“工伤保险款或工伤费用”。2011年3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财务管理人员出具“现欠某某工伤款x元,请适当安排”的条子一张。后原告申请仲裁,2011年10月11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已超时效为由而作出临劳仲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三级伤残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假肢费x元、陪护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200元;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60岁退休至终生。即每月不低于原伤残津贴1200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期间为原告办有工伤保险,2010年1月1日起,被告因停产歇业,资金不足,停止缴纳所有人员的工伤保险费。2010年9月被告缴纳了当月的工伤保险费,之后再未缴纳。因被告未连续缴纳企业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停止支付该企业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赔偿金。原告假肢费用被告预交x元给假肢定作方。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表、停工留薪确认表、原告的残疾人证、欠某、证人证言、被告登记情况表、临劳仲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领条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刘某在为被告检修机械时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要求按三级伤残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临潼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当年核定的工资额及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第X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计付x元,已转付至被告账户中,原告要求按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应将余款9252元给付原告。被告同意将医疗费300元支付原告,并按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庭审时已认可被告付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其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9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付清,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假肢费用,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劳动鉴定能力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的相关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欠某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未能完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与《陕西省实施办法》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将赔偿金拨付其账户,其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X区新市郝某造纸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52元(不含已付的x元)、医疗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元,共计x元。

二、西安市X区新市郝某造纸厂应从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某伤残津贴1200元,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标准予以调整发放(付至刘某退休之日)。

三、西安市X区新市郝某造纸厂应按照国家规定让刘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市X区新市郝某造纸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小婷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桥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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