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X。
被执行人王X。
被执行人杜X。
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王X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X号位于静海县X区的X室的楼房一处,现因李X与王X达成协议,需将此楼房过户至李X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登记在王X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X号、位于静海县X区的X室的楼房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付国山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