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站,男,1929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丙,男,1982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选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日18时许,原告之子黄某书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某境G106国道x+20M处时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儿黄某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含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117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财产损失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冷藏费等损失。
被告张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法律标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标准,交通费应结合实际确定,丧葬费超过职工上年度半年工资,财产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冷藏尸体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医疗费应以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理赔,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损失,原告应与被告张某丙负同等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本公司承保了豫x号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付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10年1月20日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2、原告黄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黄某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新蔡某关津乡X村委2010年3月24日、3月29日证明各1份,证明黄某乙的个人情况、黄某乙与黄某书系父子关系。3、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附照片3张,鉴定费收据1张700元,证明黄某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重伤及花费的鉴定费。4、新蔡某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黄某书于2010年2月1日死亡),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死亡诊断证明1份,病历1套,新蔡某人民医院2010年2月1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05元),新蔡某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计款3682.3元,新蔡某人民医院2010年3月9日院外购药证明1份,河南省新蔡某烧烫伤专科医疗收费专用票据4张计款1220元,证明原告在新蔡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中院外购药所花医疗费。5、工艺门市部发票5张计款4995元,交通费票据39张计款1170元,证明原告租赁水晶棺和处理事故支出的租赁费和交通费。6、购车收据1份,计款x元,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180元。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与复核结论各1份,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新蔡某交警大队的处理程序违法。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张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丙系有证驾驶,肇事车辆有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新蔡某人民医院病人住院予交款收据2张计款1600元,证明被告张某丙为原告预交的医疗费数额。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是: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张某丙与黄某书交通事故一案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新蔡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审核,原告提交的第1、2、3、4、5、X组证据,其中第X组证据租赁水晶棺的费用属丧葬费,不予单独考虑,不予采信,其它各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其中2009年11月15日的两份认定书,一份属交警部门的工作失误所致,一份是市交警部门复核后予以撤销,均不予采信,2010年1月20日的认定书系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8时许,张某丙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G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0M处时与黄某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书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书伤后当日被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书构成重伤,经抢救无效,黄某书于2010年2月1日死亡。在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黄某书花费医疗费x.0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抢救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丙支付医疗费1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黄某乙,男,1929年3月生,汉族,农民。婚生一子黄某书。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张某丙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与黄某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黄某书驾驶二轮电动车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子黄某书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体冷藏费损失5070元,属丧葬费赔偿范围,且此费用不属必须支出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损失按3人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损失按2人每天每人13.17元计算至住院期间且二被告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问题。黄某书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精神受到了沉重打击,被告应给予经济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实际赔偿能力予以综合确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事实,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黄某书的医疗费x.05元;定费700元,护理费按住院90天,两人护理,按4806.95÷365×90×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0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死亡赔偿金按4806.95×20计算,为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388.47×5计算,为x.35元;财产损失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之子黄某书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05元,护理费2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财产损失21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款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款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x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70%计款x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1600元,余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示。
案件受理费5184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500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