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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6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女。

上诉人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x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程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在被告单位从事销售秘书工某。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2009年月工某1200元,2010年月工某1300元。2006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自2009年6至2010年3月,被告每月从原告工某中扣除公积金96元,但未将该款项及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部分上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表示公司资金紧张,无力缴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住房公积金3648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工某、补交申请、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公积金问题虽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被告每月按时为原告缴纳公积金及从个人工某中扣除公积金部分,表明被告对其缴纳公积金一事予以认可,且被告同意缴纳,该院予以确认。判决:被告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韩x住房公积金3648元(96元×2×19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公司目前处于半停产状态,无法在短期内核实是否欠缴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及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11日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拖欠职工某险及住房公积金情况如下:1、住房公积金从2009年6月份至2010年3月份一直没有缴纳。2、养老保险从2010年2月份至2010年6月份一直没有缴纳。3、医疗保险从2010年4月份至2010年8月份一直没有缴纳。以上所有款项已经在职工某资中扣除了职工某人应缴金额,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无法正常缴纳以上保险及公积金。该证明表明自2009年6月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未予缴纳。自2009年6至2010年3月上诉人每月从被上诉人工某中亦扣除个人应缴纳公积金96元,但未将该款项及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部分上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自2009年6至2010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3648元是恰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代理审判员程慧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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