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主审,与审判员石瑷丹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沈阳重型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二厂的职工,于1998年5月12日办理下岗手续,2010年3月调入被告单位。沈阳重型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二厂系独立法人,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均为其在沈阳重型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二厂期间的福利待遇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某。
宣判后,宋某不服,以“本人是沈重决定留借冶金二厂工作的全民职工,离岗后也是沈重的离岗在册国企职工”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则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某承认其于1998年在沈阳重型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二厂办理了离岗手续并自谋职业,2010年调回到被上诉人单位,同时也承认其本案的诉讼请求均为其在沈阳重型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二厂期间及调回到被上诉人单位之前的福利待遇问题。经查,沈阳重型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二厂于1981年成立,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无关,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宋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马晨
审判员石瑷丹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