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西延铁路公安处投案自首,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26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26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党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党某、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3日23时40分,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旗、乔某、薛博(三人均已判刑)在洛川火车站货场盗窃铁路钢轨P50型夹板121块,总计价值人民币
x.6元,四人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后逃跑。案发后,薛博、乔某明自首,李某旗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在逃。
上述事实,有同案李某旗、乔某、薛博的供述;同案李某旗、乔某明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复印件;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发[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本院西铁刑初字[2011]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二、2010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党某、雷某在陕西省洛川火车站货场盗窃铁路钢轨P50型夹板101块,总计价值人民币x.6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党某、雷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各500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局延安基础设备管理段洛川工区工长x某x某具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工作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发[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省渭南市工业普通发票复印件;证人x某x、x某x、x某、x某x某证言;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党某、雷某当庭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铁路物资,价值人民币x.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党某、雷某参与共同盗窃铁路物资,价值人民币x.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党某、雷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党某、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党某、雷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党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雷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李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