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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3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李某、侯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L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李某嫂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开药店)及生活用款从2000年从原告借款并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2005年11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2,000.00元,同时于当日由被告李某为原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据:“贰万元整”,“壹万贰整”,从借据之日起月利息按1分计息。但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提供2份收条,用以证明欠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已还清。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7月31日和8月2日的收条予以文检鉴定。经抽号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是:一、7月31日(检材1)、8月2日(检材2)上的“徐某”签名笔迹是原告徐某本人书写;二、7月31日(检材1)下方的“2008年”是后添写的,而且是摹仿形成的;三、8月2日(检材2)下方的“2008年”中的“2008”被重描过,倾向认为是由“0”改写而成。庭审时二被告对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两张已经鉴定的收条予以否认,陈述其拿错了与此次起诉无关同时又提供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欠款本金32,000.00元、月利息25个月为8,000.00元合计40,000.00元已于2007年12月11日前已结清,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款17,600.00元,总计本利49,6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借据2张、鉴定费收据1张,结婚证(复印件),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因经商及生活用款于2005年1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12,000.00元属实。利息为月利息1分亦属实,对此二被告并不否认。鉴定机关的两条意见充分说明:1,原、被告之间在这两次借款前发生过借贷关系,在7月31日的收条下方添加“2008年”是用以证明这笔借款的还款是在借款2005年之后,而如果没有添加就不能说明是这次还款的收条,这只是被告的一种虚假行为,并不对原告有证明力,而实际借款还存在。2,在8月2日收条下方把2000改写成2008,显然被告的本意与上相同,如果是事实,还用改动吗说明原据是2000年所写。从第三张收条可以看出:1,没有日期;2,提供时间是当庭提出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3,也没有向鉴定机关提出;4,该条是经过剪裁过;5,在该条最下方应该有字迹,足以证明还款的部分也被剪掉了。据此,本院认为,从鉴定机关的意见及对第三张收条的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足以说明二被告欠款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文检的交通费过高,应以被告所述的两次500元为准。因欠款属实,故鉴定费也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7条、第90条、第106条1款、第108条、第134条1款(4)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侯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1月11日起,每1,000.00元月利息按10.00元计算);二、被告李某、侯某给付原告徐某交通费500.00元;三、被告李某、侯某给付原告徐某鉴定费2,5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四、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被告李某、侯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侯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所以书写欠条不规范,上诉人已经将借款本息归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给上诉人出具收条,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手中的欠条就否认收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已经将借款本息归还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理由,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收条经鉴定后又自称拿错了,在开庭时又再次提出一张新的收条,这个理由是何等可笑。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已自认于2005年11月11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12,0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1分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年7月31日和8月2日的两张收条,用以证明欠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已还清。但经依法鉴定后,鉴定结论表明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7月31日和8月2日的两张收条是经过添加和涂改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在2008年7月31日和8月2日将欠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还清的事实。上诉人在超出举证期限后又提供了第三张收条,并表示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两张已经鉴定的收条系拿错了,与此次起诉无关,但是第三张收条是经过剪裁过的,该条上并没有还款日期,且该收条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此次还款是在2005年11月11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之前还是之后还款的,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将借款本息归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给上诉人出具收条,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手中的欠条就否认收款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上诉人自认欠款属实,且上诉人又不能证明已经将借款本息归还被上诉人,所以鉴定费、交通费也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且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自认交通费两次应为500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亦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李某、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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