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诉被告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刘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及丈夫任某芝原系平顶山市X村X村X组有一世代居住的宅基地。1991年经乡政府规划补发了宅基地使用合同书,并经乡政府司法所见证,宅基地的使用面积为340平方米。早在1958年时,我及丈夫一起到郑州工作并居住,老宅有大儿子居住,后大儿子也到郑州工作,老宅暂时由被告的母亲,即我丈夫的姐姐看管。1991年时,被告的母亲告诉我夫妇,说被告兄弟姊妹想要我夫妇的宅基地及房屋。得知此情,我夫妇当即回到任某四组,喊来邻居作证,当着被告兄弟姊妹的面表示,我们以后老了要回来居住,现在只是应被告母亲的请求,有其暂时看管房屋,并没有把房屋给被告母亲的意思。后因我丈夫患偏瘫,一直未能回乡居住。我的丈夫病故后,我想回老宅居住,但被告却说该房屋是她的,拒绝我回家居住。经村组调解无效,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从的房屋中搬出。
被告高某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系任某丛和任某紧的老房,我母亲任某点系任某紧之女,任某紧先于任某丛死亡,任某丛无子女,原告主张争议房屋所有权无法律依据。2、我母亲任某点去世后,我依法律取得了该房所有权。3、原告所称,我母亲任某点看管房屋不属实,而是原告的丈夫任某芝把该房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母亲任某点。4、原告早在1958年就到外地工作,本案争议房屋1990年就倒塌不存在,后我母亲申请村委会经县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我也合法取得房屋。后我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建房合法合理。5、原告及任某芝对其父母生不养死不葬,无权争取争议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任某芝夫妇原系平顶山市X组村民,争议宅基地系于1958年以前有原告夫妇使用,原告夫妇在该宗宅基地上自建瓦房三间。1958年,原告夫妇到郑州工作居住,该房屋有原告长子居住,后其长子到郑州工作,该房屋由原告的叔叔任某丛居住。任某丛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的姐姐任某点居住看管(任某点系被告高某的母亲)。1990年任某点对老房进行了修建,并继续在该房内居住。1991年平顶山市X乡土地所对宅基地重新丈量规划,并经本市X乡政府司法所见证,该宅基地仍归原告夫妇使用。1991年任某芝(原告丈夫)回来居住时,和姐姐任某点商谈房屋归属时明确表态,房屋暂时由任某点看管,虽然任某点对房屋进行了修建,但未经过任某芝的允许,所有权仍归任某芝。后平顶山市X区对房屋进行登记时,因被告高某在该房内居住,暂时登记为被告的名字。1997年,被告在本市X区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高某系任某村X村民,争议宅基地属任某村X组曾为被告划分宅基地一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宅基地使用合同书及证人何胜利、高某花作证笔录,被告提供平卫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高某花出庭作证笔录,任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房屋系1958年以前原告任某夫妇共同修建。后来,任某夫妇到郑州居住,任某村X组并未因此收回该房屋及该房屋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重新规划,房屋所有权仍归任某夫妇所有。被告高某的母亲任某点虽然原在该房居住,且于1990年对房屋进行了修建,但不能因此变更房屋所有权。在庭审中,虽高某主张上述房屋的修建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修建房屋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均未申请对上述房屋予以评估。故该损失可另行起诉。被告的五个答辩理由:1、该房屋系其母亲任某点继承所得。2、该房屋系其从母亲那里继承所得。3、原告丈夫任某芝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的母亲所得。4、该宅基地被任某村X组收回后重新规划给被告使用。5、原告及任某芝对其父母生不养死不葬,无权争取争议房屋的答辩理由,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任某要求高某停止侵权,从任某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从原告任某的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