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1975年12月20出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9年2月27日,我父母离婚,我随父亲孙某乙生活,我母亲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随着物价的上涨及开支的需要,每月200元早已不够,我父亲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我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一直拖欠抚养费,截止2011年6月,已经有16个月未给抚养费。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杨某辩称,我每月的收入有限,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要求行使对原告的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孙某甲父母离婚,原告孙某甲随父亲孙某乙生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随着物价的逐年提高以及原告生活的需要,被告每月支付的2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孙某乙2011年1至7月份月均收入1450元,被告杨某2011年1至6月份月平均工资123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劳动工资科及河南省平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财务科证明,有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随着物价的上涨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杨某每月支付的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孙某甲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被告杨某的实际收入予以调整。被告杨某对原告孙某甲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同意并愿意与被告协商探视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2011年6月以前的抚养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孙某甲抚养费300元。
二、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对孙某甲探视二到三次(具体时间双方商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