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王某X(两人已判)等人去到平顶山市X镇高门垌煤矿,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J-x变压器内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236.8元。
2007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王某X(两人已判)等人去到平顶山市X乡长安煤矿,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9-x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6元。
2007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角子山正泰石料厂,盗窃正在使用的S9-x变压器铜芯一台,经鉴定价值x元。
盗窃罪
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王某X(两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乡刘某新井矿,将一台S11-MR-200\10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价值x.8元。
200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周某、程某、薛某(四人已判),经过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至顾庄的公路上,盗窃网通公司正在使用型号为100×1的通信电缆1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28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刘某、王某X等人证言;3、物某、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且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破坏电力设备
一、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王某X(两人已判)等人去到平顶山市X镇高门垌煤矿,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J-x变压器内芯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236.8元。案发后,赃物某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王某X、张某乙证言,同案被告人刘某、王某X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2007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王某X(两人已判)等人去到平顶山市X乡长安煤矿,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9-x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6元。案发后,赃物某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王某X、赵某证言,同案被告人刘某、王某X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三、2007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角子山正泰石料厂,盗窃正在使用的S9-x变压器铜芯一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某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刘某、刘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同案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平禹煤电公司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盗窃
一、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王某X(两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乡刘某新井矿,将一台S11-MR-200\10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禹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某价值人民币x.8元。案发后,被盗物某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王某X、张某乙、闵某证言,同案被告人刘某、王某X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200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周某、程某、薛某(四人已判),经过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至顾庄的公路上,盗窃网通公司正在使用型号为100×1的通信电缆110米,经禹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028元。案发后,被盗物某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周某、程某、薛某、张某乙证言,网通公司出具的抢某汇报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
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2)立功证明。
证明在办理刘某等人涉嫌盗窃、抢某、破坏电力设备系列案件中,由王某某提供线索抓获该案四名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3)自首证明。
证明2011年3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来到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的情况。
(4)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P110-113)、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案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是立功,对其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可从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可减轻处罚;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