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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余某诉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宝丰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曹某,被告中保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温汉杰,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1月4日1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李庄乡X路口处时,与前方停靠在路南侧由被告曹某驾驶在中保财险宝丰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等人受伤。经宝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x.27元、误工费5387.2元、护某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x.39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宝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放弃对被告张某乙、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保财险宝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起事故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的,本人不予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宝丰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x.07。4、宝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在该院支出门诊治疗费151.2元。5、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6、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3页,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平顶山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表一份4页,证明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637.4元,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每月平均减少工资收入1441.52元。8、护某人员禹艳辉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护某人员的基本情况。9、护某人员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某人员的基本情况。10、平顶山市长安宾馆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护某人员余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980元,2011年1月4日至26日因在医院护某原告而停发工资。11、陪护某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1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13、被告曹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某具有驾驶资格。14、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15、伤残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6、车票7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

被告曹某、中保财险宝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6、8、9、12、13、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某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4日1时45分许,原告余某乘坐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李庄乡X路口处时,与前方停靠在路南侧由被告曹某驾驶在中保财险宝丰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等人受伤。2011年1月4日,余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心肌供血不足。2011年1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x.27元。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由2人护某。2011年1月18日,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张某乙负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余某无责任。2011年6月3日,余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医院证明,余某出院后需休息3各月。原告余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637.4元,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减少1441.52元。余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980元,护某原告期间工资停发。

另查明,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在中保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某驾驶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张某乙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余某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宝丰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余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中保财险宝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余某实际遭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27元;误工费5381.7元(1441.52元÷30天×112天);禹艳辉护某963.6元(x元/年÷365天×22天),余某护某1452元(1980元/月÷30天×22天),合计2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残疾赔偿金x.22元(5523.73元/年×4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x.79元。

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上2人受伤,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某乙已另案起诉,本案交强险应给张某乙预留必要的份额,根据张某乙和余某二人的协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交强险为张某乙预留x元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宝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放弃对被告曹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并放弃对被告曹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在法律许某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允许。综上所述,中保财险宝丰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立

审判员马海民

审判员高建彬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康书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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