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高樟屯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7日,永福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被告人韦XX持有火药枪一支。当日,永福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韦XX家缴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经鉴定,被告人韦XX非法持有火药枪能够正常击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全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