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Y,男。
委托代理人:焦某。
原审第三人:大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上诉人李X为与被上诉人李Y、原审第三人大连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X于2011年9月6日又以告诉主体有误,拟另行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X撤回上诉。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50元,减半交纳1118.75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周&x
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卢智慧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