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XX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那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沈阳XXXX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那某与沈阳XXXX公司(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那某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09]沈中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主审、审判员龙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被上诉人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那某诉称,1、请求法院撤销XX公司对那某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失业并轨的决定;2、要求XX公司按规定为那某恢复1996年至2001年的工资待遇;3、要求XX公司为那某补交2002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并发医疗保险证;4、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那某工资的25%赔偿损失;5、要求XX公司承担诉讼费。
XX公司辩称,2001年沈阳市实行并轨工作中,根据“沈政办发[2001]X号文件”及“沈客发[2001]X号文件《沈阳客运集团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的规定,那某属于离岗职工,在失业并轨的范围,按文件规定该单位多次通知那某到单位办理并轨手续,那某从未出示过残疾证。2002年11月25日的残疾证,那某陈述是换发的。XX公司调查发现在那某的档案里没有残疾档案,认为那某的残疾证是2002年11月25日办理的。并轨工作系2001年进行,因那某拒绝签字,XX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在《沈阳日报》公告通知那某,并于2001年12月23日上报集团,经市劳动局审批,该单位终止与那某的劳动合同,并将档案按程序移送沈阳市X区劳动局。XX公司对那某的并轨处理是符合政策规定的。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1985年那某调入XX公司从事司机工作,1993年8月离岗待业。2001年,XX公司根据有关政策对长期离、下岗职工进行并轨,解除劳动关系,那某被列为并轨人员。2001年12月23日那某办理失业并轨相关手续时,那某拒绝签字。XX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在《沈阳日报》公告送达了那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后将那某的档案移送沈阳市X区劳动局。2003年7月28日那某从沈阳市X区劳动局复印了XX公司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3年8月14日那某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时效超过为由,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那某于2003年8月27日诉至法院。沈阳市X组办公室文件社保字(2001)X号《关于并轨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载明,下列人员在非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应下岗、不得列入并轨范围:……⑦残疾职工。根据沈政办发(2001)X号文件精神制定的《沈阳市客运集团公司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中载明:下列人员在非本人自愿的前提下,不列入失业并轨范围:……(七)残疾职工(包括精神残疾职工);各单位在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本人,并写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书面材料送不到的,需登报通知。1996年那某的职工登记表注明,不在岗原因为长病。1998年,XX公司对非因公长病职工进行伤残鉴定,那某的鉴定结论是伤残等级为八级,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96年6月那某在沈阳市X区残疾人状况登记为肢残三级。原一审诉讼中,那某提供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2年11月25日签发的残疾人证。2009年5月6日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塔社区委员会证明,那某的残疾证是在该社区于2002年11月25日更换,沈阳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再审中,那某提供了评残体格检查表,其中伤残鉴定委员会意见为同意肢残三级,辽宁省友谊医院加盖了公章,及2009年12月1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那某为肢体残疾三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那某的申请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间。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那某系XX公司的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那某的申请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间,故XX公司关于那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再审的重点是从实体上对XX公司作出的那某失业并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审查。原审诉讼中那某即已提供了残疾人证,虽然XX公司辩解该证签发于2002年11月25日,在单位实行并轨之后,但从那某提供的1999年6月的残疾人状况登记表,及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塔社区X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那某2002年的残疾证为换证,能够证明那某在2001年单位实行并轨时,确已领取了残疾人证。另外,XX公司在1998年对那某进行的伤残鉴定,亦能证明那某确实存在肢体残疾。因此,XX公司在未能准确核实那某肢体残疾,且非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将其列入并轨人员,违反了沈阳市失业并轨的政策规定,故XX公司作出的解除与那某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不能产生与那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应确认那某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XX公司应为那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于那某请求1996年至2001年的工资待遇问题,在此期间那某为离岗人员,其要求恢复工资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那某请求判令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那某工资的25%赔偿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那某与沈阳XXXX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二、沈阳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那某补缴2002年1月至缴纳时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那某自行负担);三、沈阳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那某补缴医疗保险(从社保部门确定的能够补缴的最早期限开始至缴纳时,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那某自行负担);四、驳回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XX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那某在办理失业并轨期间,经公司多次找其做工作,但其拒不签字,不存在公司在未通知那某的前提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那某在工作期间未提出工伤及残疾认定,并轨时也未出示过残疾证。失业并轨属于特定历史遗留问题,该公司执行失业并轨工作完全遵守相关政策和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那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那某答辩称,1998年单位带领那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八级,单位了解那某是残疾人员。其后那某办理了残疾证,2002年11月25日社区将残疾证统一换发。由于那某长期在家休假,单位在办理失业并轨期间未通知那某,所以那某当时不知道失业并轨相关事宜,故未向单位出示残疾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XX公司因那某失业并轨而给其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954元,那某至今并未领取。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XX公司提出的该单位给那某办理失业并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应当解除与那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XX公司于1998年对那某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是伤残等级为八级,故该公司应已知那某属于失业并轨相关文件中所规定的残疾人员。但该公司在未与那某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将那某列入失业并轨人员,并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政策和规定。因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那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定解除或协商解除,故该公司单方面作出的解除那某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得以延续。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并由XX公司给那某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并无不妥,应予维持。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XX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丽华
审判员龙国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代)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