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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吴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郝某诉被告吴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和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郝某和吴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份,吴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郝某借款,郝某于2010年3月29日借给吴某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20‰,三个月还清,由严某担保。2010年7月16日,吴某偿还借款x元,下欠x元未偿还,请求判令吴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7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7月29日,并按20‰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严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严某辩称,郝某所述不实,x元是郝某交到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的煤款,已还x元,还剩x元,吴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应由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还款,其在借条上签字只对下欠的x元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利息。

被告吴某未答辩。

郝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吴某借郝某现金x元,并由严某提供担保。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严某对郝某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x元是给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的煤款,吴某还了郝某x元后,郝某让吴某出具的借条,担保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郝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9日,吴某向郝某借款x元,给郝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某聚现金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正,(月率2分),(三个月还清),吴某,2010年3月29日”。2010年7月16日,吴某和严某在郝某家偿还郝某现金x元,吴某在原借条上标注“已付壹拾陆万,下欠叁拾伍万。2010年7月16日”。当时严某也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内容为:“担保人:严某”。

本院认为,郝某与吴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吴某应按约定向郝某归还借款。吴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郝某的全部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吴某与郝某约定的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吴某偿还部分借款后,郝某请求吴某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严某应对吴某所欠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某辩称吴某给郝某出具借条,应由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还款,其在借条上签字只对x元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郝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严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吴某、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颜世深

审判员李文卿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子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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