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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华书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X路天大天财软件大厦B区北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市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书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书局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被告天津电子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市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X号楼南侧万泉河南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索易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3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上诉人索易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电子出版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煜,被上诉人中华书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简称中基伟业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58年4月,文化部调整中华书局等出版社的业务分工,决定以中华书局为主要出版我国古籍的出版社,出版方针和计划受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指导,为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的办事机构。

20世纪50年代,中华书局根据毛泽东主席的指示,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展开全面系统的整理。中华书局组织了全国近百余位文史专家,集中到中华书局工作,并由中华书局提供资料、场地和住宿,支付参与古籍整理工作人员的工资。在中华书局的主持下,制定了关于某式标点、分段、校勘的方法和体例,参与整理的人员均统一依照执行。在此基础上,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进行点校,改正错字,填补遗字,修改注释,加注标点,划分段落,并撰写了内容翔实的校勘记。“文革”期间,整理工作暂停。1971年,毛泽东主席再次指示整理“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并由周恩来总理亲自部署,直到1978年整理工作全部完成,“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由中华书局陆续出版完成。“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点校本出版完成后,中华书局对其进行了修订、再版,对发现的点校中出现的失误进行更正。

2002年9月13日和2003年12月18日,中基伟业中心销售了“《二十五史》光盘”,即“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和该系统网络版各一套,中基伟业中心出具的销售发票上载明每套售价分别为1000元和19,800元。“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光盘和木质外包装盒上载明:永川软件公司开发制作,天津电子出版社出版;“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网络版光盘上载明:永川软件公司,南开大学组合数学研究中心联合推出,在木质外包装盒上载明:天津电子出版社出版。

中华书局将其出版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与“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进行了比较,结论为:有关学者提出的疑误之处,而中华书局尚未再版的,“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的相关内容与原版本相同;中华书局再版时予以修订的,“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的相关内容与修订后的内容相同。“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中的校勘记部分,“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和该系统网络版均未载入。

2003年12月18日,长安公证处出具(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根据中华书局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文件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2004年9月15日,法院对该公证书所附的录像带进行勘验,索易公司认可录像带中点击的网页是索易公司的,录像带显示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与索易公司制作的“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的内容一致,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古籍整理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务,古籍经整理后形成的作品是一项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虽然古籍整理者对古籍本身不享有著作权,但对整理后形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整理始于20世纪50年代,完成于70年代末。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对近4000卷的古籍进行20年的整理,其整理工作的困难程度、整理人员组织分工的复杂以及经历时间之久远都是可以想象的,这一工程在当时只能由单位组织完成。中华书局作为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当时的办事机构和主要出版单位,承担组织文史专家进行古籍整理工作是很正常和合理的。中华书局点校出版“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后,根据各界专家学者所提疑误,继续组织人员考证核实并对有关版本进行修改的工作,也体现了是由其对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承担责任。对中华书局所做的点校工作,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许多文史专家已经以不同形式给予了证实。因此,经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作为法人作品,中华书局对其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索易公司未经中华书局的许可,擅自复制“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制作成“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及该系统的网络版并由天津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中华书局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索易公司未经中华书局的许可,擅自复制“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部分内容上传至自己的网站,其目的在于某业宣传,扩大影响,客观上侵犯了中华书局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中基伟业中心作为“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及该系统的网络版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索易公司提交的“财务收支表”载明,其印制了2000张“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光盘,中华书局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是对该“财务收支表”中关于某易公司只销售了900张光盘的记载,中华书局未予认可。由于“财务收支表”只是索易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在没有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此,法院认定索易公司制作并销售了2000张“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光盘并以此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索易公司销售“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的销售收入为200万元,酌情扣除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制作、出版该系统光盘的成本100万元。因此,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应当共同赔偿中华书局100万元。

索易公司主张其只销售了两张“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网络版光盘,但这仍然是依据其单方提交的证据,在没有进行财务审计,且中华书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予认定。鉴于某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关于某网络版的获利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以25万元作为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就“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网络版应共同赔偿中华书局的赔偿数额。

关于某易公司侵犯中华书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数额,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访问人数等事实,故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及该系统的网络版的行为;(二)索易公司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传播中华书局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三)中基伟业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及该系统的网络版;(四)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向中华书局书面致歉;(五)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共同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125万元,索易公司另行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3万元;(六)驳回中华书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索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并非需要付出高智力就一定是创造性劳动,创造性劳动表现在再高水平的两个人所创作出来的作品肯定是不一样的。而两个高水平的学者对某一篇文章的点校肯定是一致的,或者经过研究最终结果是一致的。原审法院认为古籍整理是独创性劳动,是对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曲解。2、“二十四史”及《清史稿》是50年代毛泽东主席提议、国务院牵头、由中华书局承办的项目,并非代表中华书局的意志;中华书局在当时也非法人单位,所聘请的专家、所支出的费用也是国家行为,在那种历史背景下所完成的作品,被确认为“法人作品”显然不妥。具体完成该书点校工作的学者才是该书的著作权人。3、中华书局所提供的公证录像已经证实在互联网上看到的仅是部分纯出于某传目的而上传的部分章节的内容,此种情况不构成侵犯网络传播权。4、原审法院按照被告的侵权利润来确定赔偿额,但是该利润并非实际利润,是基于某作数量想当然计算的利润。上诉人销售的网络版一共是两套,原审法院判决赔偿25万元也是荒谬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华书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书局、天津电子出版社以及中基伟业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58年2月,国务院科学规划委员会在北京召开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成立大会,确定了当前古籍整理出版的重点工作,其中包括整理和出版中国古代名著基本读物,出版古籍的今译本等。1958年4月,文化部调整中华书局等出版社的业务分工,决定以中华书局为主要出版我国古籍的出版社,出版方针和计划受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指导,中华书局为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的办事机构。

“二十四史”为中国古代纪传体通史,其系统完整地记录了清以前各个朝代的历史,共计3249卷;《清史稿》由民国初年设立的清史馆编写,按照历代正史的体例,分为纪、志、表、传四部分,共536卷。旧版“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如“百衲本”二十四史,文字不划分段落,没有现代汉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且因各种原因难免在文字上有错讹疏漏。

20世纪50年代,中华书局根据毛泽东主席的指示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展开全面系统的整理。中华书局组织了全国近百余位文史专家,集中到中华书局工作,并由中华书局提供资料、场地和住宿,支付参与古籍整理工作人员的工资。中华书局主持制定了关于某式标点、分段、校勘的方法和体例,参与整理的人员均统一依照执行。在此基础上,中华书局组织专家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进行点校,改正错字,填补遗字,修改注释,加注标点,划分段落,并撰写内容翔实的校勘记。“文革”期间,整理工作暂停。1971年,毛泽东主席再次指示整理“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并由周恩来总理亲自部署,直到1978年整理工作全部完成,“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由中华书局陆续出版完成。“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点校本出版完成后,中华书局又对其进行了修订、再版,对发现的点校中出现的失误进行更正。

在1997年10月3日出版的中国图书商报第6版“著名专家评点中华书局版《二十四史》”专题版中,许多文史专家都肯定了由中华书局点校“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事实,并给予中华书局版“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以高度评价。

2002年9月13日和2003年12月18日,中基伟业中心销售了“《二十五史》光盘”,即“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和该系统网络版各一套,每套售价分别为1000元和19,800元。“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光盘和木质外包装盒上载明:永川软件公司开发制作,天津电子出版社出版;“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网络版光盘上载明:永川软件公司,南开大学组合数学研究中心联合推出,在木质外包装盒上载明:天津电子出版社出版。“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和该系统网络版的内容完全相同。

中华书局将其出版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与“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进行了比较。由于“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内容过多,中华书局采取的比较方法是:将有关学者针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提出的、且被记载于1990年10月第1版《古籍点校疑误汇录》中疑误内容与“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进行比较,如有与疑误内容不相符之处,再与相关版本进行比对。比较的结论为:有关学者提出的疑误之处,中华书局尚未再版的,“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的相关内容与原版本相同;中华书局再版时予以修订的,“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的相关内容与修订后的内容相同。“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中的校勘记部分,“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和该系统网络版均未载入。

2003年12月18日,长安公证处出具(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根据中华书局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文件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其步骤为:进入互联网(网址://www.(略).com)主页,双击主页面上的“全国第一个网上二十五史检索系统”进入下一个页面,单击该页面上“阅读”进入栏目浏览,以后便可分别进入如“史记”、“汉书”、“后汉书”等主页面,进行浏览。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某程录像。2004年9月15日,原审法院对该公证书所附的录像带进行勘验,索易公司认可录像带中的可视内容真实,点击的网页确实是索易公司的,录像带显示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与索易公司制作的“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的内容一致,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内容,不是全部。

关于某偿数额的计算,中华书局主张:销售“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以2000套计算,共计200万元,扣除成本后利润为187.9万元,作为因侵犯中华书局著作权所获得的利润,应由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网络版以50套计算,共计99万元,扣除成本后利润为85万元,作为因侵犯中华书局著作权所获得的利润,应由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索易公司侵犯中华书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额酌定为25万元,由索易公司承担;此外,中华书局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为(略)元,由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共同承担。

索易公司认可其制作了2000套“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但主张只销售了900张,还有部分赠送,目前库存尚有100余张。二审中,索易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帐册原件、相关记帐凭证和原始单据,但帐册上记载的销售量与其陈述的销售量不符,帐册上没有关于某作光盘总数为2000张、销售总量为900张、库存为100余张的相关记录,亦没有关于某送的记录。索易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录入、校对部分的成本为40万元,但在帐册中没有关于某入、校对成本方面的记录。同时,索易公司提交的与本案相关的帐册原件与记帐凭证和原始单据之间,存在帐帐不符、帐证不符的情况。关于“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网络版,索易公司主张只销售了两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天津市永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索易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华书局出版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1997年10月3日出版的中国图书商报第6版“著名专家评点中华书局版《二十四史》”专题版,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的《功在千秋的事业—新中国古籍整理出版成就》一书,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及该系统的网络版,销售发票,(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录像带,中华书局提交的对比表,勘验笔录,索易公司的相关帐册原件、记帐凭证、原始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作品中包含了作者的判断和选择。本案中,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系由相关古籍整理而成。古籍整理包括对古籍加注标点、划分段落、撰写《校勘记》等。从古籍整理工作的内容来看,一方面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文史知识,了解和掌握相关古籍的历史背景、有关历史事件的前因后果等情况,并具备较丰富的古籍整理经验,因此,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对于某同的古籍文字内容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和选择,形成不同的表达方式;另一方面,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在整理古籍时必须力求正确地理解古籍,因此,必须仔细推敲,尽量使整理后的古籍与原古籍表意一致,以便于某代读者阅读理解。从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的最终成果来看,虽然对于某些特定的内容可能会形成不同的表达方式,也可能会形成相同的表达方式,但其中都会包含古籍整理人员凝聚了创造性劳动的判断和选择,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本案中,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的,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天津索易公司关于某同的古籍整理人员尤其是高水平的古籍整理人员对相同的古籍的点校在最终结果方面肯定一致、古籍整理不是创造性劳动、“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不属于某作权法保护的范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整理始于20世纪50年代,完成于70年代末,当时我国尚未制定著作权法,没有关于某人作品的规定,因此在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时可以参照现行的著作权法关于某人作品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进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某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中华书局作为文化部确定的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当时的办事机构和主要出版单位,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组织全国近百余位文史专家、对近4000卷的古籍进行了整理,在人、财、物的管理,人员职责的划分,工作进度的统一安排等方面也均由中华书局主持。在上述古籍整理的过程中,中华书局制定了一系列的具体创作原则,参与整理的人员均统一依照执行,在正式出版后发现疑误又继续组织人员考证核实并进行修改。因此,“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整理工作体现了中华书局的意志且由中华书局对涉案古籍承担责任。涉案古籍不可能单纯体现参与整理工作的任某个人的创作意志;亦不可能由参与整理工作的任某个人来承担责任。鉴于某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某人作品的规定能够公平合理地确定著作权法实施之前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某人作品的规定。索易公司关于某时中华书局非法人单位、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完成的作品不应确认为法人作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索易公司未经中华书局的许可,擅自复制“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部分内容上传至自己的网站,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部分内容,侵犯了索易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索易公司关于某上传的仅是部分章节的内容且纯属宣传目的因而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鉴于某易公司认可其复制了“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2000张,中华书局亦同意按照2000张计算赔偿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索易公司复制“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的数量、中基伟业中心销售该系统的单价以及索易公司自认的关于某入、校对的成本以及其它成本因素,在考虑涉案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的同时,亦考虑整理涉案“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价值,原审判决确定由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共同赔偿100万元并无不当。

索易公司主张其仅销售了两张“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网络版光盘,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就“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网络版共同赔偿中华书局25万元并无不当。

因没有证据证明索易公司侵犯中华书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访问人数等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亦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索易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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