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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5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房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关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铁西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宏斌(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X区房屋开发经营公司于1997年11月更名为沈阳市铁西房产开发公司,该公司曾开发建大三小区工程。在工商局档案材料中显示,应付款部分包含建大三小区X,630,000元的应付工程款,但未明确应收人(债权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河南省工商局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后经改制更名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某涉及到其与被人诉人铁西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但依关某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人诉人铁西开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某,双方没有直接利害关某,不能满足民事诉讼法关某起诉的条件,故对关某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时,再行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关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上诉人关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贾宏斌

代理审判员王纪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慧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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