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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1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Y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X公司与被告沈阳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X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又以被告沈阳Y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山东X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周&x

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卢智慧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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