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Y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X公司与被告沈阳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X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又以被告沈阳Y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山东X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周&x
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卢智慧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