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1年8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盗窃,2011年8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彭某二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路中牟县人民医院院内,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液压钳等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天能畅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天能畅通”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乙、彭某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郭某乙、彭某在该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被告人郭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彭某能够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挎包一个、扳手一把、液压钳一把、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