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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诉被告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姬某诉被告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姬某人民币柒万元正¥x.00元,以前所借款数、欠条数都作废,已经付清,以此条为准。借款人:张某乙证明人:任刚强梁彦峰2010年8月X号”。被告张某乙至今未将该笔7万元借款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姬某借款7万元。

二、驳回原告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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