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现在(略)。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4)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被告罗日上等6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已交赔偿款7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4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2008年经本院(2008)邵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0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李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刘恒富
审判员伍开柳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