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申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上牛河屯X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7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附带民事已经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08年12月、2009年12月、2010午2月,分别到永福县X村江口屯老三沟,将王某种植在老三沟的碰柑树、橙某、八角树、佛手树砍毁,共砍毁果树740棵。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砍毁果树价值人民币6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张XX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XX一次性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元,王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张XX家属已将x元赔偿款支付给了王某,并取得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图照,(2011)永刑初字第34-X号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所砍被害人果树的地块有纠纷,被告人认为该地是其祖宗山才去砍,恶性不大,且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的对被告人张XX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李康辉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
审判员袁全寿
人民陪审员何常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