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X队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5曰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永福县X村民欧XX得知本村的某告人朱XX可以买得到便宜的某托车,便告诉被告人朱XX自己也想买一辆太子款两轮摩托车,被告人朱XX便联系经常偷车卖的某顺国(另案处理),将信息告诉毛顺国。之后,根据被告人朱XX对摩托车型号及款式的某求,毛XX伙同曾XX(另案处理)窜到永福县城,盗得一辆三铃牌太子款两轮摩托车,并将盗来的某托车运到苏桥镇X村后通知被告人朱XX,经其介绍,以人民币850元的某格将摩托车卖给欧XX。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某述笔录,同案人供述,被害人的某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其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事前与他人通谋,由他人负责盗窃摩托车,其负责销售,应当以盗窃罪的某犯论处。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某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朱XX在本案中与他人事前通谋并负责销售,与其他同案犯在本案中所起的某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被盗摩托车已经追回并退还失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某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某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某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