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是x,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0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9月2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李基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碧如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独自一人窜至洪江区中医院门口,发现该处停有一辆‘豪江’牌棕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遂起盗窃之念,随后将摩托车龙某锁拧坏,并剪断摩托车龙某下面的点火开关线以及电源线,后用离合器把车子归到空挡,采用推行的方式欲将摩托车推至偏僻处再发动骑走,当其将摩托车往桥头方向推行一小段距离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依法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某、书证: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有证人梁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6、鉴定结论:有怀化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一份;7、视听资料:被告人龙某对做案工具、犯罪现场及被盗摩托车进行指认的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龙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过程;公安机关已于2011年8月26日将被告人龙某盗窃的“豪江”牌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扳手、起子等物某,报案材料,被告人龙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龙某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照片,提取笔录,洪江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及发还物某、文件清单,怀化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估价鉴证报告书,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某、文件清单,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08)洪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少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某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龙某的盗窃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罚金)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革制工具包一个、微型手电一个、扳手三把、梅花一字两用起子一把、剪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基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蒋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