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慧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城北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慧明、华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华宝公司与陈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华宝公司将位于公司院内西边X栋厂房,住房15间,食堂及配套房租给陈某使用,使用期限为5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租金为每年8万元。陈某第一年,每半年付给华宝公司一次,第二年起,每年付一次给华宝公司;华宝公司为陈某提供水电,陈某所用水电费用,归陈某承担,电费按国家标准收取。如陈某因生产需要,要求华宝公司在现有供电量增量扩容时,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解决,原则上用电不影响陈某生产,费用由双方及其他参与用电方合理分摊;陈某必须保障合法经营,按时交纳房租及水电费。如陈某违约,每天罚滞纳金1。合同签订后,陈某至今共向华宝公司交纳租金11万元,其中包括2010年3月之后的租金3万元。
双方签订《合同》时,华宝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为100千瓦,2009年8月12日,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收取陈某更换变压器款5万元后,将变压器更换为250千瓦。华宝公司认可更换的250千瓦变压器的所有权属于陈某。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租赁华宝公司的房屋等设施后开办食品加工厂,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有关许可审批部门的批准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华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华宝公司提供100千瓦变压器后,陈某为了满足自已的用电需求,向华宝公司支付5万元,将原变压器更换为250千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新的合意。华宝公司认可更换的250千瓦变压器所有权属于陈某。陈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更换变压器的过程中,华宝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故陈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华宝公司返还更换变压器款5万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虽有违反行政法规的经营行为,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行政违法属于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对租赁物的用途亦无具体约定,陈某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华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已经向华宝公司支付2010年3月-2011午2月28日期间的租金3万元,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请该年度租金5万元。故华宝公司要求陈某支付租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就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华宝公司主张某乙纳金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宝公司要求陈某支付水电费800多元,并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和树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主张,且陈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新郑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租金5万元。三、驳回河南省新郑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按照约定,对方应当更换变压器,却要我支付费用。是不当得利,应退还。2、履行中,因出现拆迁,中断用房9个月,此期间,不应支付租金。3、2010年2月8日,我支付了租金2万元,未付的租金应当是3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5万元。请求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对方的反诉请求。诉讼费全部由华宝公司承担。
华宝公司答辩称,对方将原变压器烧坏,其为自己使用,自愿出资5万元更换。涉案房屋还在,并未拆迁。对方拖欠租金不还。请求维持原判。
华宝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里认可,2010年2月8日,收到租金2万元。但认为,该收条,对方一审时未出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华宝公司收到陈某交纳的租金2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华宝公司认可,2010年2月8日,收到陈某租金2万元,只是认为其应在原审出示该证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以事实为根据解决问题,该2万元租金已缴纳的事实应予认定。其他事实,原审法院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驳回河南省新郑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新郑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租金5万元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新郑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租金3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负担600元;由河南省新郑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