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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送变电工程某司与被上诉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某司,住所地:西安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汉滨区阳光门窗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该院医务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安兴,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某,男,汉族,住(略),系陕西送变电工程某司职工。

上诉人陕西送变电工程某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程某,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安康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王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16时许,夏某驾驶送变电公司所有的陕x号东风大货车由汉滨区X镇沈家岭变电站驶往火石岩变电站途中,行经巴山东路东堤头十字处,与由北向南驾驶陕x号摩托车的陈某相撞并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05)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钝挫伤;4、左小腿内侧肌肉断裂伤;5、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并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进行钢板内固定术,术后9个月无法下床行走,2006年9月2日,安康市中医医院给陈某办理出院手续,建议转院治疗,9月13日陈某转入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骨折合并感染。”2006年9月20日行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扩创腓畅神经营养及皮瓣转移术等,11月8日出院,2007年5月4日陈某腿疼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拍片显示,内固定钢板断裂,2007年5月16日又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6月21日,医嘱待左小腿情况稳定后,二期植骨治疗。2007年12月4日,陈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做左胫腓骨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2008年1月15日出院。2008年3月陈某起诉要求送变电公司和夏某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7月,经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断裂钢板质量合格,11月陈某撤诉后要求送变电公司、夏某、安康市中医医院予以赔偿。2009年9月6日陕西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安康市中医医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4月1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专家分析意见:陈某术后由于胫骨骨不连,造成胫骨钢板承受力量过大,是导致钢板断裂主要原因,陈某术后发生的胫骨骨髓炎、骨不连是手术并发症,该并发症的出现与原始损伤严重有重要关系;安康市中医医院为陈某选择的手术方式不当也是原因之一;胫骨中下段血运差,骨折不易愈合也是影响因素之一。另查,送变电公司向陈某支付现金2万元。陈某要求送变电公司、夏某、安康市中医医院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计x.46元(已支付除外)。

上述事实有陈某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5)X号事故认定书、陈某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9月29日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病例、陈某转院的诊断证明、陈某2006年9月13日至11月8日在西安红十字医院病例、X光片及报告单、陈某2007年5月16日至6月21日在西安红十字医院病例、陈某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月1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病例、陈某塑钢加工门窗个体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及价格鉴定书、送变电公司垫付医疗费发票、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西科咨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文书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夏某驾驶陕x号大货车与陈某驾驶陕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夏某是送变电公司员工,该事故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所致,因此其损害后果由送变电公司与陈某按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过程某,出现胫骨骨不连、钢板断裂现象。陈某和送变电公司认为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中有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经西安交大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某内固定钢板断裂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书中专家分析意见:陈某术后由于胫骨骨不连,造成胫骨钢板承受力量过大,是导致钢板断裂主要原因,陈某术后发生的胫骨骨髓炎、骨不连是手术并发症,该并发症的出现与原始损伤严重有重要关系;安康市中医医院为陈某选择的手术方式不当也是原因之一。根据该分析意见,安康市中医医院在治疗中有不当之处,应对陈某在治疗中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并按一次性赔偿陈某经济损失较为妥当。对损失剩余部分由送变电公司和陈某分别按80%和20%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之规定,遂判决: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x.56元。由安康市中医医院向陈某一次性赔偿x元(鉴定费自己承担);由陕西送变电工程某司向陈某赔偿x.85元(已付x.35元);陈某自己承担x.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送变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安康市中医医院仅承担x元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结果超出陈某诉讼请求;3、已经支付陈某各项费用x.66元,一审未足额扣减。

被上诉人陈某、安康市中医医院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某未作答辩。

另查明:陈某对于送变电公司当庭出示其已经支付的x.66元医疗费票据及x元收据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康市中医医院承担x元赔偿责任是否合理;2、一审判赔是否超出诉讼请求;3、送变电公司已垫付款项是否足额扣减。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并行钢板内固定术,术后转院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并行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扩创腓畅神经营养及皮瓣转移术等,2007年5月4日陈某内固定钢板断裂后继续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并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2008年7月经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西科咨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陈某断裂内固定钢板质量合格;另,2010年4月1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陈某术后由于胫骨骨不连,造成胫骨钢板承受力量过大,是导致钢板断裂主要原因,陈某术后发生的胫骨骨髓炎、骨不连是手术并发症,该并发症的出现与原始损伤严重有重要关系;安康市中医医院为陈某选择的手术方式不当也是原因之一;胫骨中下段血运差,骨折不易愈合也是影响因素之一。陈某术后并发症与交通事故原始损伤有重要关系,安康中医医院为陈某选择手术不当是原因之一,一审判决安康中医医院在陈某治疗中扩大损失中一次性承担x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陈某诉状注明赔偿总额中医疗费不包括送变电公司已支付部分,故一审判赔总额未超过诉讼请求,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争议焦点,经查,陈某对于送变电公司当庭出示其已经支付的x.66元医疗费票据及x元收据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x.56元【医疗费x.06元;护理费x元(900天×2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381天×20元/天);误工费x元(960天×100元/天);财产损失1723元;交通住宿费5473.5元;复印费393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安康市中医医院向陈某一次性赔偿x元(安康市中医医院委托鉴定费用由其自己承担);由陕西送变电工程某司向陈某赔偿x.85元(含已付x.66元),即应再向陈某赔偿x.19元;陈某自己承担x.71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33.00元,由承担陕西送变电工程某司2600.00元,由陈某承担6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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