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系李××之夫),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女,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李××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对原告讲,如花1,500元购买金黑龙酒,可按月返钱。于是,二原告于2006年11月19日和11月25日给被告3,000元,让被告代理原告购买金黑龙酒。之后,被告将该款汇至被告也不认识的郎××名下。之后,原告没有得到所购买的酒。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欠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侵害他人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代理原告为原告购买金黑龙酒,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购酒款后,没有将该款汇给酒厂,而将该款汇至被告也不认识的郎××帐户内,导致原告没有得到所购买的酒,货款也未退回,被告在该代理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给被告钱用于购买酒是相当于传销的反驳意见,因该行为没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传销,该反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已将原告的款项汇给酒厂的反驳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李××不服,以“3千元是买酒的款,我只是协助办理,并不是委托关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返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岳××、杨××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被上诉人杨××在上诉人李××的劝说下,将3,000元钱交给上诉人李××让其代为购买金黑龙酒。上诉人李××收到3,000元钱后,将款汇到上诉人李××也不认识的郎××的帐户内。两被上诉人交款后,没有得到所购买的金黑龙酒,上诉人李××也没有将货款退回给两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在履行代理行为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李××提出“3千元是买酒的款,我只是协助办理,并不是委托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返还”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对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又将对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作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李××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