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系沈阳市盛华兴汽车配件商店经营者。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吴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晓航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