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
委托代理人:曾××,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
委托代理人:孙××,女,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
上诉人陈××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玉米地块处于××河堤(辽河左岸)背水面河道以西××村道口,基本平均分为2块地带。道口以南水淹面积18.6亩,道口以北水淹面积16.22亩,合计34.82亩。高××的“堤防管理承包合同书”背水面堤炕上记载面积是24.9亩。原告高××自述面积45亩。另外堤台6条垄,相对高出堤下1米左右,共6条垄,长度880米,合4.7亩。1993年新民市××河道管理所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上挖掘了排水干渠,承担××、×××两段护堤地的排水任务。该排水沟挖掘后被告陈××承包了新民市X村的养鱼池,原告所述被告于2007年将该排水沟扩建到自己的养鱼池内,经过现场勘查,被告二个养鱼池将排水沟截断成三段,且三段排水沟在一直线上,且在其养鱼池与排水沟的鱼池堤下埋有排水管,可推断原告所述符合实际。2010年7月19日因新民境内普降特大暴雨,原告高××的此块玉米地18.8亩地被水淹死绝产,与道口北被告养鱼池占排水沟无因果关系。而原告高××位于××村道口以北的16.22亩玉米地,虽然在下雨三日后经新民市X组织疏通排水工作,经村与被告陈××协商将被告所承包鱼池所对排水沟的位置的鱼池围坝扒开进、出水口,被告并在水口处设有筛网,但其排水量远远小于原排水沟的排水能力,导致××村道口以北原告高××玉米地16.22亩因水量过大而被淹死绝收。另原告堤台6条垄,相对高出堤下1米左右,共6条垄,长度880米,合4.7亩的玉米没有被水淹死,基本正常收获。现原告诉讼来院,认为被告养鱼池因阻水造成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原、被告选定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对原告的45亩地玉米内涝受灾原因及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及评估,鉴定意见书称,1、××村道口以北高××玉米绝产与陈××养鱼池有因果关系,道口以南高××玉米田18.6亩地被水淹绝产与道口北养鱼池占排水沟无直接因果关系;2、高××玉米因养鱼池排水影响损失7,170.4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的鉴定意见书,有新民市××河道管理所出具的证实、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排水站出具的证明,有高××提供的录像资料及陈××提供的鱼池承包合同和照片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益应受法律保护。1993年新民市××河道管理所在×××辽河大堤防护地的范围内挖掘出一条排水干渠,是对其大堤防护地及周边土地排水而用,原告的××村道口以北16.22亩玉米地就在此排水沟上游,是靠其排水沟进行排水的。被告陈××在所承包的鱼池将其排水沟扩在内,改变了原来的排水沟的自然状态。虽然在今年夏季降暴雨后三天经村委会协调将被告养鱼池所对排水沟的位置扒开进出水口,且该水口被被告用筛网拦上,从而造成排水不畅,致使大量雨水在短时间内无法排除,因此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的鉴定结论称原告的×××村道口以北16.22亩玉米绝产与被告陈××养鱼池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玉米损失数额,根据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的鉴定结果,被告陈××应占70%,自然灾害应占30%,关于原告自述有45亩地玉米受损的主张,因经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鉴定意见得出,原告道口以南水淹面积18.6亩玉米与被告养鱼池占排水沟无直接因果无关,原告堤台6垄,相对高出堤台1米左右,共4.7亩基本收获。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只有道口以北16.22亩玉米绝产与被告养鱼池有因果关系。关于鉴定机构,因是双方选定的,并且具备鉴定资质,故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侵权主体为×××村民委员会,因养鱼池的使用者为被告并且多年连续使用,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侵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无法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赔偿原告高××玉米因养鱼池排水影响损失7,170.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陈××不服,以“本案的侵权主体应为排水沟的所有权人×××村委会,我不是适格主体;高××的损失不是因为我私自改变设备,而是因为雨量过大所致,并且相关部门从1993年建造排水沟至今没有清理也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高××的损失与我无关;排水沟应由×××村委会承担维修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我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也应按比例承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高××则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提出“本案的侵权主体应为排水沟的所有权人×××村委会,我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本案中,上诉人陈××系养鱼池的承包使用者,并已经连续使用该养鱼池多年,且其扩建养鱼池造成排水沟排水不畅也是实事。经鉴定被上诉人高××的玉米绝收与上诉人陈××的养鱼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养鱼池的使用人(即本案上诉人)陈××为本案的侵权主体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陈××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提出“高××的损失不是因为我私自改变设备,而是因为雨量过大所致,并且相关部门从93年建造排水沟至今没有清理也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高××的损失与我无关”的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某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陈××未能提供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原因是雨量过大或排水沟从未被清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上诉人陈××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提出“排水沟应由西章士台村委会承担维修义务”的上诉主张。因村委会已将鱼塘承包给上诉人陈××租赁使用,鱼塘在租赁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由上诉人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其主张由村委会承担维修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陈××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我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也应按比例承担”的上诉主张。本案经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鉴定,结论为上诉人陈××的责任占70%,自然灾害占30%,该鉴定结果中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高××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上诉人陈××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陈××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