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辽宁某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鸿恺,辽宁某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
投资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某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松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承担。
审判长王某航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